(2015)历城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德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合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艳彬,经理。原告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案外人沈承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年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沈承俊将以上对被告的50万元债权及利息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该转让协议通知给被告。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为准,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7月15日借款协议书1份,2013年7月12日、2014年7月15日收据各1份,2015年8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封皮及EMS查询回执各1份。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沈承俊与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沈承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15%等内容,该协议由案外人沈承俊签字,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加盖其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程艳彬签字。2013年7月12日,被告给沈承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沈承俊,金额30万元,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为暂借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给沈承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沈承俊,金额为2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暂借款。以上二份借据均加盖了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二、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沈承俊与原告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沈承俊将其对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5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19日,案外人沈承俊向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第1034019158414号)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根据我与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我于2014年7月15日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借给你50万元人民币,我对你所拥有的该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所有权利已于2015年8月18日全部转让给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现通知你方配合将该笔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特此通知!通知人沈承俊2015年8月19日。”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载明:第1034019158414号国内标准快递已于2015年8月21日下午3点10份妥投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借款协议书1份,2013年7月12日、2014年7月15日收据各1份,2015年8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封皮及EMS查询回执各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沈承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沈承俊已将借款50万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沈承俊已将对被告的欠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享有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始,按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二、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凯色瑞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上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山东旅科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致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