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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继武与时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武,时龙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孙继武,1965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时龙海,1982年2月16日出生(公),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继武与被告时龙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捷达车,价款3万元,买回来进行维修,花了7000元,因被告手续不全,办不了过户手续,经过协商,原告将车辆退回给被告,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1万元,剩余退车款于2013年1月29日出据一张27000元欠据,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给付原告,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龙海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过被告,后原告撤诉。证据二、欠条,拟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27000元。被告时龙海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为本院作出的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在本院起诉过被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后原告撤回起诉,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继武人民币27000元整,落款为时龙海。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外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孙继武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欠条中确认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对欠据有异议,或者认为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均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时龙海立即偿还原告孙继武欠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孙继武已预付,由被告时龙海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孙继武已预付,由被告时龙海负担。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时龙海立即给付原告孙继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佳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