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社社与赵爱兰、杨谢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杨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农民,住甘肃省宕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农民,住甘肃省宕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农民,住甘肃省宕昌县,系上诉人赵某乙丈夫。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隔墙邻居,在2013年农历9月原告家修建房屋时要占用水渠,被告家不同意,就叫来村主任和文书调解,原告支付被告450元(水渠算了4.5个平方折了450元),被告要求将原告家以前走路的地方和他家的水渠兑换,双方当时没有达成协议。在2014年4月8日,原告家在以前走路的地方修厕所,被告赵某乙就把原告家砌的石墙扳倒,为此事争吵后引起打架,现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58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无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要以是否拥有物权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证是该土地的权利证明,是该土地登记的法律凭证,原告主张其空地是他家以前走路的地方,但在庭审中原告无土地使用权证,仅有村委会的证明,但根据法律规定此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被告在开庭时均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对诉争的地方没有相关法律权利证明及法律凭证证明。故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归鹿川村委会集体所有,由鹿川村委会管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赵某甲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物权之排除妨害,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错误。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诉争地系上诉人家以前老房子走路的地方,所以不会登记在宅基地里;在未被村委会收回以前,属于上诉人所有(使用权),无需任何凭证证明。二、上诉人是否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只要证明被妨害的土地是自己一直占有即可。原审判决判非所诉。三、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想将上诉人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他家,但上诉人未同意,在上诉人修厕所时被其妨害而结怨,一审判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乙、杨某均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争地未在任何一方名下,该地方系上诉人旧房子通行的道路,现旧房拆除后修建了新房,通行道路已改到另外的地方,而鹿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诉争地的权属归上诉人一方,在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地归其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应属于鹿川村委会集体所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甲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