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晓麟,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小红,系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波,系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晓麟,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系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方大汽修厂工人,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永兴,系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被告王晓麟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追加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波,被告王晓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晓麟由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维修工。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晓麟在工作时右手卷入打包机造成右手二手指骨近节骨折、移位,入院治疗14天。2015年5月7日经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晓麟受伤为工伤,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案经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只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麟辩称,1、被告工资是5200元,工伤治疗期为1个月,原告只支付了1500元,剩余3700未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00元。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2、本案在劳动仲裁中,原仲裁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是4447.5元,认定错误。被告的实际月工资应为5200元;3、仲裁中未支持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本案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38条规定并依该法第46、47条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诉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0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护理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85元、医疗费19元,以上合计151605元;3,请求原告及第二被告支付二次医疗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晓麟进行了质证:一、工资发放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晓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47.5元的事实。被告王晓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有误。被告王晓麟是2014年3月11日入职,3月发放工资不能按整月计算,工资计算应按工资表的含税工资加扣除款来计算,而原告只是按本月实发计算,所以计算错误。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表一份,证明王晓麟工伤休息期间原告已支付每月1500元共计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有误,8月、9月工资原告是按天数计算的。三、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王晓麟自己承认每月发放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提出的二次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实了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王晓麟未承认每月发放1500元,而是共发放1500元。被告王晓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王晓麟系工伤且为伤残9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张(从劳动仲裁委调取),证明王晓麟支出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85元、医疗费19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治疗工伤而发生,交通费票据部分是出租车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三、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晓麟因工伤住院天数为14天、陪护一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王晓麟住院4天、二次医疗费为3665.67元且休息天数为15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仲裁已经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不符合规定。针对原告和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王晓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具体数额待本院核实确定。2、被告王晓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王晓麟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具体数额待本院核实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晓麟应聘至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被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维修工。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晓麟在工作时右手卷入打包机受伤,同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二、五指骨近节骨折、移位。住院治疗14天,后因伤休息16天。2015年9月11日王晓麟返回原岗位正常上班。2015年1月5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晓麟受伤为工伤,同年5月7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3日被告王晓麟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王晓麟与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裁令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王晓麟停工留薪期工资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住院护理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医疗费19元、交通费185元、伤残鉴定费46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二次医疗费30000元,合计181605。2015年7月24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晓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294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2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2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27.50元、护理费14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鉴定费460元、交通费54元,合计125165.43元;三、驳回王晓麟的其他请求;四、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被告王晓麟工作期间,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给被告王晓麟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王晓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67.50元(3-7月工资分别为3015元、3907元、5297.82元、5232.57元、5385.12元),2014年8月、9月,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王晓麟发放工资3012.13元、4409.32元。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晓麟因工伤后“手部掌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入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665.67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晓麟是否应当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是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王晓麟因工致残所理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王晓麟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王晓麟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现被告王晓麟主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因被告王晓麟月平均工资为4567.50元,其工作不满半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半个月为2283.75元。被告王晓麟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因王晓麟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王晓麟主张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被告王晓麟原月平均工资数额4567.50元计算,减去其已实际领取的8月份工资3012.13元,故原告实际还应向被告王晓麟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5.37元。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向被告王晓麟发放的8、9月份工资中分别包含1500元的工伤工资要求予以扣除,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晓麟的工资发放明细,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被告王晓麟的实际月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07.5元(4567.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107.5元(4567.5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107.5元(4567.50元/月9个月);被告王晓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按王晓麟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应为210元(15元14天);因被告王晓麟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陪护,故原告应当向王晓麟支付护理费,具体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798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411.43元(36798元/年÷365天14天)。被告王晓麟主张460元伤残鉴定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麟主张185元交通费,因被告王晓麟治疗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结合被告王晓麟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4元;被告主张19元医疗费因其不能够证明系因此次工伤所花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麟主张二次医疗费用30000元,因被告王晓麟向本院提供了3665.67元的医疗费票据,且该费用系被告王晓麟工伤后,行“手部掌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固定物取出的必然花费,故本院对被告王晓麟主张的3665.67元的二次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抗辩被告王晓麟的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及该费用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由于被告王晓麟因工伤与原告产生纠纷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确定解除,原告仍应当承担被告王晓麟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且被告王晓麟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该项费用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晓麟的实际用工单位,故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麟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麟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8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5.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护理费1411.43元、交通费54元、伤残鉴定费460元、二次医疗费3665.67元,合计132962.72元;三、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麟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告王晓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东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5、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伤残津贴;(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三)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人员护理。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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