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南充市新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充顺庆分公司、广州市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新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充顺庆分公司,广州市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南充市新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斌。被告广州市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充顺庆分公司。负责人赵念,经理。被告广州市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原告南充市新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充新达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充顺庆分公司(简称广州吉豪公司南充分公司)、广州市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吉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吉豪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念、广州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新达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对南充市高坪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装修,在原告处购货共计425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580元及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广州吉豪公司南充公公司及广州吉豪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装修南充市高坪区第五人民医院时,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供货单交给被告结算,被告公司经办人龚捷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新达五金高坪五医院供货单26张,金额共计¥42580.00(大写:肆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用于公司账务入帐,后期新达五金回收货款,以此为凭证。收条上有经办人龚捷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广州吉豪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印章。同时,龚捷还给原告另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上载明:收到货单共计金额¥42580.9(货单共计26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有明确说明,其金额也系双方认可,收条上有被告公司经办人的签名,也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履行了为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广州吉豪公司南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州吉豪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广州吉豪公司南充分公司、广州吉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新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42580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新达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广州市吉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