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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旭强与杨守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强,杨守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旭强。委托代理人:杨晓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守兰。原告李旭强与被告杨守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金、被告杨守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驾驶长兴I02381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虹星桥镇毕家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驾驶长兴I02219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当日7时42分于长兴县虹星桥镇毕家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逆向行驶,并且没有减速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九八医院治疗花去4万元现金,现已出院,双方就赔偿一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54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车速快,看见被告的车辆过来,向右急转弯时摔倒在路的中间,双方没有发生碰撞,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长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事故现场以及原告车辆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3、病历三份、出院小结二份、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九八医院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事故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5、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电动自行车扣押的情况。6、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的天数及花费的鉴定费。7、事故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场。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的位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中路线的方向应是东西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检查肝炎、脂肪肝的项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是事故发生地,但不是事故碰撞的位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对证人证言陈述有硫酸流出不予认可,其他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杨守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原告所做的各项检查,是医疗机构在治疗的过程中决定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证言中关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停放位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询问笔录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原告李旭强驾驶长兴I02381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虹星桥镇毕家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杨守兰驾驶长兴I02219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当日7时42分于长兴县虹星桥镇毕家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旭强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19日因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李旭强及被告杨守兰的行驶状况,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虹星桥镇中心卫生院、长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损伤,原告住院17天。2014年1月18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期间,原告又在长兴县虹星桥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原告住院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155.42元。2014年7月2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旭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Ⅹ(十)级。被鉴定人李旭强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21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长兴I02219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杨守兰所有,未投保。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证人钱某的证言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杨守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经过事���路段的路口转弯处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遇,双方虽未发生过直接碰撞,但因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间,两车相遇时双方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倒地受伤的后果,故被告杨守兰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病情在治疗过程中决定的,被告虽提出原告进行了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32155.4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21元,未超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资”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7260元(121元/天×60天)。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本院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每天76.52元。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210天,误工费为16069.2元(76.52元/天×2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16106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共计94086.62元。综上,原告李旭强受伤后损失第1-8项共计92586.62元由被告杨守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775.99元,并且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元,故被告杨守兰应赔偿原告李旭强交通事故赔偿款29275.99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兰赔偿原告李旭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275.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缓交),由原告李旭强承担433元,由被告杨守兰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荣 环审 判 员 孙 晓 定人民陪审员 ��周掌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 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