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元杰、邱国荣、邱荣汉、邱水娣、谢振坚与东莞市虎门万事顺石材店、吕金龙、蔡德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元杰,邱国荣,邱荣汉,邱水娣,谢振坚,蔡德安,东莞市虎门万事顺石材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邱元杰,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邱国荣,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邱荣汉,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邱水娣,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谢振坚,男,汉族,1938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三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蔡德安,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虎门万事顺石材店(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吕金龙。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元杰、邱国荣、邱荣汉、邱水娣、谢振坚诉被告蔡德安、第三人东莞市虎门万事顺石材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元杰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立鹏、胡三乔、被告蔡德安及第三人东莞市虎门万事顺石材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元杰、邱国荣、邱荣汉、邱水娣、谢振坚诉称:邱元杰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曾多次为蔡德安做工。2014年9月中旬,蔡德安来到邱元杰夫妇所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东宝石材城XXX-XXX铺位,提出让邱元杰夫妇到其所承包的一个工地铺设大理石,邱元杰夫妇答应,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30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的标准结算工钱。2014年9月22日到23日左右,邱元杰夫妇即到达位于东莞市大岭山森林公园沙龙农庄做工,期间蔡德安声称其要赶在2014年10月1日开业,要求邱元杰夫妇尽快赶工,邱元杰夫妇遂又叫上陆某某夫妇一起做工。2015年10月1日19时15分左右,邱元杰与妻子谢某某从蔡德安承包的东莞市大岭山森林公园沙龙农庄工地下班回东莞市虎门镇东宝石材城XXX-XXX铺位时,途径东莞市大岭山森林公园(虎门段)高速桥桥底附近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致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曾就经济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为此,邱元杰等人作为谢某某的近亲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谢某某与被告蔡德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蔡德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德安辩称:蔡德安并无承包位于东莞市大岭山森林公园沙龙农庄的的工程,也从未雇请过谢某某做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蔡德安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东莞市虎门万事顺石材店述称:蔡德安并非东莞市虎门万事顺石材店的经理,东莞市虎门万事顺石材店从未雇请过谢某某,也从未授权蔡德安雇请谢某某。经审理查明:邱元杰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邱国荣、邱荣汉、邱水娣,而谢振坚是谢某某的父亲。2014年10月1日19时15分许,邱元杰驾驶无号牌松喜牌蓝色电驱动两轮车载谢某某从大岭山森林公园山顶往虎门怀德方向行驶,途经大岭山森林公园高速桥底附近路段时,致蓝色电动车与停放在前方的车主为陆某某的无号牌福星牌黑色电驱动两轮车、悬挂粤SB123X**号客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中,造成谢某某跌地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鉴于事发后现场各方车辆、物品及人员撤离现场,没有及时报警,致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2月9日,邱元杰、邱国荣、邱荣汉、邱水娣、谢振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东莞市大岭山森林公园、伍某某、东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陆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东莞市大岭山森林公园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462.47元给邱元杰、邱国荣、邱荣汉、邱水娣、谢振坚;二、驳回邱元杰、邱国荣、邱荣汉、邱水娣、谢振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8月,邱元杰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136号《不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其仲裁申请。邱元杰等人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邱元杰等人主张谢某某与蔡德安存在劳动关系,而鉴于谢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已年满50周岁,遂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证明自身主张,邱元杰申请了陆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陆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年国庆节前一两天,邱元杰找到陆某某称有工可做,要陆某某夫妇一起去做,陆某某本来不想去的,但邱元杰称蔡老板要赶工,才勉强答应,并于2014年10月1日随同邱元杰夫妇一同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森林公园工地做工。为查明事实,本院到交警调取档案,陆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们是认识的,我们当天一起到大岭山森林公园的一个工地干活,我和妻子邓某某下班先回家”;邱元杰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叫邱元杰……现住东莞市虎门镇镇口东宝石材城XXX号,现在虎门镇镇口东宝石材城XXX号店铺工作”。另邱元杰提交了一份由东莞市东宝石材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谢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14年10月1日19时15分许,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岭山森林公园高速桥桥底附近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时为止一直在东莞市虎门镇东宝石材城XXX-XXX号云浮市石材加工店经营石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邱元杰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镇口东宝石材城XXX-XXX号云浮石材店系邱元杰的儿子所经营的,邱元杰夫妇居住在该店铺里;2014年9月中旬,蔡德安来到云浮石材店找邱元杰夫妇,称有工可做,去帮他铺大理石,按照一平方米30元的标准结算工钱,邱元杰夫妇同意,并自2014年9月22日、23日左右开始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森林公园沙龙农庄铺设大理石,期间蔡德安称需赶在国庆节期间完工,邱元杰遂在国庆节前一两天找到陆某某一起做工,陆某某夫妇于2014年10月1日在工地做了一天,下班回家路上即出了交通事故。邱元杰还称:做工期间,邱元杰夫妇自带工具(包括切割机、锤子等)到工地做工,蔡德安并未对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做出安排,仅要求完工时间;蔡德安不认识陆某某,因蔡德安要求在2014年10月1日完工,邱元杰就将陆某某叫过去做工;蔡德安已经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邱元杰结清了款项。证人陆某某称本来应该由邱元杰向其支付工钱的,但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邱元杰家的不幸,陆某某就没有向邱元杰要工钱了。以上事实,有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由东莞市东宝石材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证人证言、交警档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某某与蔡德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首先,证人陆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应邱元杰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日前往大岭山林场的一个工地做工,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我们是认识的,我们当天一起到大岭山森林公园的一个工地干活,我和妻子邓某某下班先回家”的陈述相一致。但是,对于涉案工地是否为蔡德安所承包,证人陆某某表示不清楚。邱元杰等人对于涉案工地系蔡德安所实际承包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按照邱元杰的主张,其与蔡德安之间亦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一方提供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该工作成果既可以表现为需要相应设备的设备条件、蕴含一定的技术成份的工作成果,也可表现为某种仅需劳力即可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对于承揽人如何完成工作成果则不加以干涉;2.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安排没有自主权,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劳务合同的雇员不能将自己的劳务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必须自己亲自履行雇佣契约,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将劳动成果交给第三人完成,还可以雇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4.劳务合同中雇员的劳动报酬一般按照劳动时间计算,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劳动报酬则按照工程量计算。对照本案:1.从成立合同关系的目的来看,蔡德安因需对涉案工地铺设大理石才联系到邱元杰,其旨意和目的在于希望其完成大理石的铺设工程,所追求的是一种工作成果,而非单纯的劳务;2.邱元杰夫妇的义务只是一时性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完结,邱元杰夫妇对合同相对方蔡德安并无类似于劳务合同中雇员对雇主的服从、被支配和被控制的关系;3.邱元杰夫妇从蔡德安处承接该大理石铺设工程后,为尽早完成而自行联系陆某某夫妇共同施工,符合承揽合同中“将部分劳动成果交给第三人完成或雇请帮手共同完成”的特征;4.从双方关于按照30元/每平方的标准计费的约定可看,费用是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而非以工作时间作为结算依据。况且,邱元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在虎门镇镇口东宝石材城XXX号店铺工作,其所提交的由东莞市东宝石材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谢某某一直在东莞市虎门镇东宝石材城XXX-XXX号云浮市石材加工店经营石材。因此,即便涉案工地是蔡德安所实际承包,邱元杰夫妇与蔡德安之间亦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邱元杰等人主张谢某某与蔡德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元杰、邱国荣、邱荣汉、邱水娣、谢振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邱元杰、邱国荣、邱荣汉、邱水娣、谢振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姗李友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