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国成与被告朱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成,朱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蔡国成被告朱崇武原告蔡国成与被告朱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崇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成诉称,被告朱崇武于2013年1月13日因经营沙塘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两周内还清,给原告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负担诉讼费。被告朱崇武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崇武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蔡国成借款2万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两周内还清。内容为:“今借蔡国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两周内还清。借款人:朱崇武2013.1.13号”。后被告方一直未付清。原告蔡国成于2015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朱崇武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被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崇武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书写借据时虽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崇武从2013年1月28日起(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朱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崇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国成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蔡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朱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存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