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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2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重庆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新安县磁涧镇磁涧街姬某某家中找姬某某时,发现姬某某家中无人,经查看四周无人,陈某某用钢筋棍将姬某某家中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枕头下的2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陈某某到新安县洛新开发区情缘网吧二楼上网,趁在网吧上网的韦某某睡着时将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05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盗窃被害人韦某某的手机,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已追退给被害人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姬某甲、韦某某陈述及手机价值鉴定意见书,收条;证人张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前科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及价值鉴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姬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 云审 判 员  窦甫周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