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才林与陆荣清、杭州巴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林,陆荣清,杭州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陈才林。被告:陆荣清。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委托代理人:沈丽。被告:杭州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高。委托代理人:韩灿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在明。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才林诉被告陆荣清、杭州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应被告太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林,被告陆荣清委托代理人章加荣,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灿乔,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陆荣清驾驶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20线171K+250M海宁市许村镇科同村地方为避让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荣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并于2011年1月11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就医疗费等部分费用先行起诉。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就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677.95元、误工费70180元、护理费10098.2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6220元、后续医疗费6287元、交通费2816元,合计195551.10元,扣除第一次起诉时三被告已支付过10个月误工费22900元,37天的护理费2785.64元,余款169865.4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陆荣清、巴士公司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增加医疗费378元,总损失变更为170243.46元。被告陆荣清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部分与第1次起诉请求有重合,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巴士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陆荣清意见。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陆荣清意见。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40685.64元。肇事车辆有没有购买商业险代理人不清楚,因被告陆荣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被扣了12分,所以即使��商业险,保险公司也不理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住院病历2份23页,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复印件4页,桐乡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页,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并保留内固定。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发票33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3055.95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准。证据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2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荣清认为此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具体情况应以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太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被告陆荣清意见。证据5、财产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财产损失为622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陆荣清认为,此份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公司认为,该部分财产损失认定的时候并没有定损,事故认定书中仅记载车辆损失,并没有关于此类财产损失的说明,故不予认可。证据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6287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陆荣清认为,后续医疗费并没有发生,不应主张。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原告在证据2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证明不再拆除内固定,且第二次鉴定结论也是依据保留内固定来作出的,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证据7、桐乡市高桥镇龙南村村委会证明、高桥派出所户口登记表、户口本、高桥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陆荣清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户籍证明机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巴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对户口登记表关联性有异议,只能看出当时有3个子女,而不能显示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证据8、房产证复印件1份、物业管理费缴费证明1份、物业管理费发票6份、桐乡市振东新区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水电费缴费明细2份、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1���,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陆荣清对居委会和物业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明没有记载证明人,仅凭缴费单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产中居住生活。被告巴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认为房产证原件由法院审核,对该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缴费清单只能证明原告为该房产缴费,而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产处生活消费,社保局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证据9、交通费发票(粘贴纸)16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816元。被告陆荣清、巴士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有很多连号,金额请法庭酌定。被告太保公司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有很多连号,认为500元比较合理,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证据10、(2011)嘉海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1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就部分医疗���和其它费用起诉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仅对上次赔偿的金额无异议,对其它部分不予质证;被告陆荣清、巴士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向法庭提交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第二次鉴定,构成1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0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并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原告和被告陆荣清、巴士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荣清、被告巴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份财产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定,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注明存在此类财产损失,其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考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目前可保留内固定,且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也注明经医疗建议其内固定可保留,故对拆除该部分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的户口本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桐乡市高桥镇龙南村村委会证明、高桥派出所户口登记表与高桥派出所证明相印证,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被告陆荣清、太保公司提出原告虽为该处房产缴费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该房产中,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因其参保时间系2012年1月起,事故发生系2010年4月,其关联性难以考查,本院不予认定。原��提供的证据9,其中大部分票据未记载开具时间,且存在一定的连号现象,其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考查,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陆荣清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20线171K+250M海宁市许村镇科同村地方为避让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荣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并于2011年1月11日���本院就医疗费等部分费用先行起诉。2014年6月1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二十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天,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诉讼中,被告太保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20个月、护理期以3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以3个月为宜。经查,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被告陆荣清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从事营运的机动车,登记于被告巴士公司名下,被告陆荣清与被告巴士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根据本院(2011)嘉海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就其部分误工费(10个月)、护理费(37天)获得赔偿,此部分应予以扣除。另查,原告陈才林之母蒋龙珠(1940年12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陈瑞芬、陈才仙、陈才林。原告婚后育有一子���稼华(2000年1月19日出生)。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055.95元、护理费5617.85元(38689元/年÷365天×5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1799.18元(38689元/年÷365×30天×10个月)、残疾赔偿金87771.90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陈稼华生活费27242元/年×3年×10%×1/2+被扶养人蒋龙珠生活费14498元/年×6年×10%×1/3)、交通费500元,共计131444.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购房并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确认。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和儿子均符合被扶养条件,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3年,母亲的扶养人应为3人,儿子的扶养人应为2人,其母亲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算,儿子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就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参照2014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计算。就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酌情认定27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其自行取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根据��院(2011)嘉海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保公司已先行支付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8685.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3055.95元、营养费27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数额为:误工费31799.18元、护理费5617.85元、残疾赔偿金87771.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688.93元��也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81314.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交强险理赔限额外原告的损失55130.52元,应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由被告陆荣清全额赔偿。被告巴士公司作为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故对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请,由于���告未能提供商业保险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才林交通事故损失81314.36元;二、被告陆荣清赔偿原告陈才林交通事故损失55130.52元;被告杭州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荣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才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陈才林负担123元,由被告陆荣清负担503元,连带责任同上;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