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伟,刘瑞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桂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卓成、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东侧**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英,该公司职员。追加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4351970********。追加被告:王建伟。追加被告:刘瑞英。原告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塑集团公司)诉被告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王建伟、刘瑞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卓成、张宁,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英,追加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追加被告王建伟、追加被告刘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塑集团公司诉称,被告明珠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68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2%。现借款期限已全部到期,但被告只是于2014年6月20日和6月30日以及10月8日归还本金2400万元,剩余的本金和全部借款利息并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明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万元以及532.97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又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中天公司、王建伟、刘瑞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三名被告为被告明珠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中天公司、王建伟、刘瑞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明珠公司、中天公司、王建伟、刘瑞英一致辩称,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6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不等,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2%;2014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0月8日被告明珠公司归还本金24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王建伟、刘瑞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三名被告自愿为被告明珠公司借款本金6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四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532.97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四名被告对以上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东塑集团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汇款申请单、被告明珠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业务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借款6800万元,后归还4400万元本金,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汇款申请单、银行业务回执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明珠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王建伟、刘瑞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被告明珠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另外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532.9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王建伟、刘瑞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伟、刘瑞英偿还后有向被告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448元,由被告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