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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晨,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毕学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杨,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劲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震、人民陪审员庄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传明、马文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291元,减半收取为50145.5元,由原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人民陪审员  庄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判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