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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衣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于8年前去世,现今孤身一人生活,生活没有着落,被告在物质、精神上从未关心照顾过原告。原告身体多病,被告亦没有给付过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所,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亲生母亲系原告,但从被告5岁时起,原告便没有再抚养过被告,被告现在也没有耕种过原告的土地,原告自己有地方居住,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王某现已婚,具有完全劳动能力。除王某外,刘某还有二子一女,即王明学、窦海卫、窦宁宁,现均已成年。除窦海卫患有F20.0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且无劳动能力外,其余子女均有完全劳动能力。窦海卫现居住于窦家洼村,平时需刘某照顾。刘某已步入老年,身体条件差,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另查明,刘某无自有住房,其因身体××已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68.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发票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父母的特殊需要。子女应当使患病的老年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父母,子女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父母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子女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原告刘某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被告王某作为原告的儿子,应积极为原告提供生活费、医疗费、住房等必要的生活保障。无论原告刘某是否尽到了一个母亲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都不能免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无论作为子女的王某是否经济宽裕、收入稳定,在其身体××,有完全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刘某要求王某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刘某的子女之一窦海卫患有××,无劳动能力,无能力向刘某支付赡养费,因此,刘某主张的生活费应由被告王某及另外两名子女均担。可根据山东省城镇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以每名子女每月支付300元为宜,故王某每月支付刘某生活费300元,可从刘某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刘某对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产生的医疗费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对正规发票记载的费用进行确认,据此刘某已产生的医疗费为368.8元,王某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计款122.93元。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在实际产生时王某应承担实际发生数额的三分之一。对于刘某的住房问题,王某应为其提供符合正常居住条件的房屋,根据实际情况,其与刘某的另外三名子女以每季度轮流一次为宜。被告王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费3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费用,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费用,被告王某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费用),直至赡养义务终结。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刘某已产生的医疗费12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王某承担实际数额的三分之一。三、被告王某每年的第二季度为原告刘某安排符合正常居住条件的住房一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相益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