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湾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南昌市湾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振功,男,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向吸毒人员胡某甲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一百元。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驾驶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湾里区规划一路路口,向吸毒人员胡某甲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一百元。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附近,向吸毒人员任某出售毒品“麻古”两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其居住的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楼下,向吸毒人员任某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一百元。2014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驾驶赣AG92**黑色桑塔纳来到其居住的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楼下,向吸毒人员任某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一百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驾驶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湾里区招贤路上供电公司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松出售毒品“麻古”两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向吸毒人员刘某松出售毒品“麻古”四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三百元。4、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向吸毒人员刘某甲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一百元。5、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向吸毒人员符某亮出售毒品“麻古”四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三百元。6、2014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向吸毒人员胡某鑫出售毒品“麻古”五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三百元。7、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边,向吸毒人员胡某明出售毒品“麻古”两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2月3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向吸毒人员胡某明出售毒品“麻古”两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二百元。8、2014年12月3日14时许,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民警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停放的一辆车牌为赣AG92**的桑塔纳2000轿车上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和吸毒人员胡某明,现场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若干。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8.1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9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麻古”和“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符某亮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4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胡某鑫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4年12月3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其停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明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住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胡某甲、任某、刘某松、刘某甲、符某亮、胡某鑫、胡某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及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提出在其车驾驶室车门下面的地上查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胡某所有;被告人胡某未贩卖毒品给他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贩卖毒品至吸毒人员胡某甲(男,身份证号360105198512111616)2次、任某(男,身份证号360105198706191212)3次、刘某松(男,身份证号360105198710301613)2次、刘某甲(男,身份证号360105198412121657)1次、符某亮(男,身份证号360105198209190016)1次、胡某鑫(男,身份证号36010519870209161X)1次、胡某明(男,身份证号360105197802100814)2次,共计12次,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8.1克和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9克,共计净重21克。且于2014年12月3日先后三次为他人提供其驾驶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作为吸食毒品的场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松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湾里区招贤路上供电公司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麻古”两粒和“冰毒”少许至刘某松,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麻古”一粒和“冰毒”少许至胡某甲,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任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毒品“麻古”两粒和“冰毒”少许至任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4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松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见到被告人胡某坐在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内,遂上前向被告人胡某购买了“麻古”四粒和“冰毒”少许,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00元至被告人胡某。5、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任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冰毒”少许至任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6、2014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任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冰毒”少许至任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7、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明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毒品“麻古”两粒和“冰毒”少许至胡某明,获毒资人民币二百元。8、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南昌市湾里区规划一路路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麻古”一粒和“冰毒”少许至胡某甲,获毒资人民币100元。9、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冰毒”少许至刘某甲,获毒资人民币100元。10、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符某亮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毒品“麻古”四粒和“冰毒”少许至符某亮,获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即,符某亮在被告人胡某停放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毒品。11、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鑫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毒品“麻古”五粒和“冰毒”少许至胡某鑫,获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即,胡某鑫在被告人胡某停放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毒品。12、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明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出售毒品“麻古”两粒和“冰毒”少许至胡某明,获毒资人民币二百元。随即,胡某明在被告人胡某停放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内停放的车牌为赣AG92**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上抓获被告人胡某和吸毒人员胡某明,并当场在被告人胡某所有的车牌为赣AG92**黑色桑塔纳小轿车驾驶室车门下面的地上查获一个内装有8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结晶状物的透明塑料袋和一个内装有182颗疑似毒品“麻古”红色颗粒及2颗疑似毒品“麻古”绿色颗粒的蓝色塑料袋,当场在被告人胡某口袋内查获一个内装有5颗疑似毒品“麻古”粉红色颗粒、一个内装有2.5颗疑似毒品“麻古”粉红色颗粒、两个内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结晶状物的透明塑料袋。经称重,在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的两个透明塑料袋装的7.5颗疑似毒品“麻古”的粉红色颗粒净重为0.8克、两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结晶状物净重为0.8克;在被告人胡某所有的车牌为赣AG92**黑色桑塔纳小轿车驾驶室门下面的地上查获一个内装有8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结晶状物净重为2.1克、蓝色塑料袋内装有182颗疑似毒品“麻古”红色颗粒及2颗疑似毒品“麻古”绿色颗粒净重为17.3克。综上,共计净重21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和疑似毒品“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014年12月4日,经对胡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先后容留符某亮、胡某鑫、胡某明等三人在其停放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的赣AG92**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符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外号“巴子”。证实2014年12月3日中午,我打电话给胡某购买毒品。我到了湾里蔬菜村招贤自然村农民公寓附近找到胡某的车,并坐到副驾驶位置上。上车后,我拿了100元给胡某。胡某从睡衣的口袋拿出一个比烟盒小一点蓝色的塑料袋,从袋子里拿出一颗红色的“麻古”,再从口袋拿出一盒子,从盒子里拿出一小透明塑料袋(内有些许冰毒),后胡某给我吸毒的工具,并帮我点火。我就直接用吸管吸食毒品。我在吸时又来一个人打开后座的车门坐到了后座。那人也是蔬菜村的人,大约20多岁的小伙子。吸完我就走了。经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即胡某鑫就是那个上车购买毒品的小伙子。13号照片上的人即胡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人。2、指认笔录,证实经符某亮指认,从抓获胡某的现场录相中打印的照片上的蓝色袋子便是其于2014年12月初在胡某处购买毒品时,胡某从睡衣口袋里拿出一个比烟盒小一点蓝色塑料袋。3、证人胡某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胡某购买毒品。见面后,胡某告诉我他只有三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我一般都是买半套(五粒“麻古”和一些“冰毒”)。胡某说有货再联系。一小时后,我和胡某联系了买毒品,并约在湾里蔬菜村招贤自然村农民公寓胡某家楼下见面。到了后我上了胡某的车。当时有一个外号叫“巴子”的人正在吸食毒品。“巴子”吸食完就走了。我向胡某买了半套。胡某从他睡衣上衣左边口袋拿出一个半个烟盒大小的蓝色袋子,然后从袋子里倒出5粒“麻古”到汽车挂档的地方,然后再从口袋拿出一个透明塑料小袋子(内有些冰毒)也放到了汽车挂档的地方。之后,胡某就走了。我就换到副驾驶位上,从汽车档位处拿了一粒“麻古”吸食。过了几分钟,胡某就回到了驾驶位上,我吸食一颗“麻古”后又继续吸食一颗。这时,胡某明来了,他坐到车的后面,将我吸食毒品的“壶子”拿走吸食毒品。我就拿了300元给胡某。并从车上找了个透明小塑料袋把吃剩下的3颗“麻古”装到袋子里,再把吃剩下的装了“冰毒”的小透明塑料袋拿走了。经辩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胡某就是多次卖毒品给他的人。4、证人胡某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13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胡某购买毒品。胡某告诉我他在蔬菜村招贤村农民公寓那边。我就直接到那里,我看到胡某在他自己的桑塔纳车上。我就打开后座的车门坐进车里,车内还有几个人,胡某坐在驾驶位上,胡某鑫坐在副驾驶位上,“胡某东”坐在后座,他们三人在吸食毒品。我拿了200元给胡某。胡某从他穿的睡衣的上口袋拿出10来个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从中分出两个透明小塑料袋给我,袋内各有一颗麻古和些许冰毒。不久,胡某鑫和“胡某东”吸食完毒品就下车离开了。我就坐到副驾驶位用他们刚吸完“麻古”的工具继续吸食毒品。后公安民警抓了我和胡某。我在胡某的车边见证检查了一下东西,在正驾驶室推开车门下车的地上发现了一个蓝色的塑料袋(里面有182颗红色颗粒和2颗绿色的颗粒)和一个内装有几个小塑料袋的塑料袋(里面有装有结晶状物的八个小塑料袋),车内还有手机、塑料袋、锡纸、打火机等东西。驾驶室车门边发现的蓝色塑料袋是胡某的。2014年11月下旬的时候,我和胡某联系在湾里区蔬菜村招贤自然村农民公寓碰头,在胡某停放的桑塔纳轿车边向胡某购买了200元的“麻古”和“冰毒”。5、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经朋友介绍在胡某处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打电话给胡某购买毒品。他约我在膳园饭店后面的房子见面,并叫我到了打他电话。我按照他的指示找到了膳园后面的房子的最后一排,我看到他从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车上下来,并问我要多少货。我拿了200元给他,他从衣服口袋里拿了一个小的封口塑料袋给我,里面有两个“麻古”和一点“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1月十几日的一个晚上,我给他打电话,并约好在他家楼下交易,到了后我打他电话。我拿了100元给他,他给了我一个“麻古”和一点点“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9日中午,我还是打电话给他并约在他家楼下拿货,我到了那里之后还等了他一会,几分钟后他开着他那个黑色的桑塔纳车子过来了。见面后,他问我要买多少钱?我拿了100元给他。他还是给了一颗“麻古”和一点点“冰毒”给我。经辩认,6号照片的男子即胡某就是买毒品给我的人。6、证人刘某松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我经过湾里蔬菜村招贤自然村农民公寓附近看到胡某的桑塔纳2000轿车,胡某在车上,我就拿了300元钱给他,他给了我四颗“麻古”和一些“冰毒”。2014年10月,我打电话联系胡某买毒品,我们在湾里招贤路上的供电公司碰头,我给了他200元,他给了我两颗“麻古”和一点“冰毒”。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胡某手上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胡某凯到我店里谈起吸麻古的事情。胡某凯将胡某的手机号给了我。我带了100元骑电动车到膳园吃饭的地方,我到了就打电话给胡某,胡某告诉我他的车子停在5栋下面的过道。我在那里找到了那辆赣AG92**轿车。我给他100元,他给我一颗红色的“麻古”和一点白色的油(冰毒)。第二次是二十天后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胡某凯、胡某兵到我店里谈到买“麻古”吃。我们三人凑了100元。我打电话给胡某。胡某叫我到规划一路路口等他。十多分钟后,胡某开那辆赣AG92**轿车过来,给了我一粒“麻古”和一些油,我给了他100元。经辨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胡某就是两次卖毒品给他的男子。8、证人胡某国的证言,证实其别名胡某兵。10天前的一天上午(2014年12月8日),胡某甲叫我到他店里坐,罗某也来了。我们三人凑钱买毒品。下午胡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买到了。我就去了他店里吸食。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二十多天前(2014年12月5日)的下午,我和胡某兵、胡某甲三个人凑了二百元由胡某甲去买毒品。后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胡某会送到规划一路路口来。十来分钟后,胡某甲就出去了,拿回了“麻古”和“冰毒”。我们三人就在胡某甲的店内吸食。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日下午二、三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胡某拿100元的东西。胡某叫我到他家去拿。我到了后,胡某坐在他车子里,那辆车是黑色的2000型桑塔纳。上车后,我看到他手中有一粒红色的“麻古”和一点白色晶体的“冰毒”并用白色塑料袋装着。我就从身上拿了100元给胡某。胡某将毒品给了我。我就在胡某的车上吸食了毒品。经辨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胡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11、胡某与吸毒人员胡某明、胡某、谭某、邓某生、刘某甲、任某、胡某甲、胡某鑫、罗某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下旬及12月3日13时23分,胡某与胡某明有通话记录。2014年11月初、11月中旬、11月29日12时59分,胡某与任某有通话记录。2014年12月3日10时38分胡某与刘某甲有通话记录。2014年10月份下旬、11月、12月2和3日,胡某与胡某甲有通话记录12、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胡某坐驾驶室位置、胡某明坐副驾驶位置,公安民警对胡某明口头传唤,对窜出驾驶室车门的胡某进行强制传唤。现场对车牌为赣AG92**黑色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在驾驶室门下面的地上发现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内装8小包结晶状物)和一蓝色塑料袋(内装182颗红色颗粒及2颗绿色颗粒),随后民警在车的驾驶室位置坐椅上发现一部黑色无后盖的NOKIA手机,在驾驶室位置坐椅下发现一个透明塑料瓶(瓶上插有吸管,瓶内有透明液体),在副驾驶室位置发现小透明塑料袋5个、条状锡纸1条、打火机1个。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上述物品。13、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实经对胡某明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上衣的内侧口袋里发现一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半颗红色颗粒及少许结晶状物。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上述物品。1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15时许,经对胡某进行人身检查,在胡某的口袋里发现现金共计人民币4810元、装有红色颗粒的两小包透明塑料袋(其中一包内有五颗、另一包内有两颗半)、装有结晶状物的两包塑料袋(其中一小包内装有少许,另一中包)。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上述物品。15、称重笔录,证实经对扣押清单中的二个透明塑料袋装的七颗半粉红色颗粒进行称重,重量为0.8克;经对扣押清单中的两包结晶状物进行称重,连同塑料袋重量为1.2克,经对二小塑料袋进行称重,重量为0.4克,故两包结晶状物重量为0.8克;经对蓝色塑料袋内颗粒状物(粉红色颗粒182颗、绿色颗粒2颗)进行称重,重量为17.3克;经对扣押清单中一透明塑料袋内发现的捌小包结晶状物进行称重,连同塑料袋重量为3.7克,经对每个透明塑料袋进行称重,重量为0.2克,8个塑料袋共计1.6克,故八小包中结晶状物重量为2.1克。16、(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3号鉴定文书、(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4]712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可疑红色颗粒状物、可疑绿色颗粒状物和可疑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对胡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1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湾里区蔬菜村招贤自然村农民公寓内停放的一辆赣AG92**的桑塔纳2000轿车内抓获胡某、胡某明,缴获毒品若干。1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下午大概二点左右,公安机关在我家(湾里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我自己的黑色大众牌桑塔纳2000小轿车(赣AG92**)抓我。当时胡某明在我车上,并吸食了毒品,在我身上发现了二小袋红色颗粒及二小袋结晶状物。红色颗粒是“麻古”,结晶状物是“冰毒”。关于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未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任某、刘某松、胡某甲、胡某国、罗某、胡某鑫、刘某甲、符某亮、胡某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对胡某明进行的人身检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胡某所有的车牌为赣AG92**黑色小轿车的驾驶室门下面的地上查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胡某所有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胡某鑫、胡某明、符某亮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胡某抓获当天贩卖毒品至胡某鑫、符某亮时都是从蓝色塑料袋内拿毒品给他的,胡某明也证实抓获时在驾驶室门下的地上的蓝色塑料袋是被告人胡某的,故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时在其所有的车牌为赣AG92**黑色小轿车的驾驶室门下面的地上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胡某所有。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2次,并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为18.1克“麻古”和净重为2.9克“冰毒”,共计净重2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以贩养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2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莉娜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