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商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魏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商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魏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利红,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可淳,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地址榆次区迎宾街69号。代表人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地址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代表人张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地址榆次区新集街213号。代表人李海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峰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及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红、郭可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任坚中,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及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峰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要求办理单纯的活期存款储蓄业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核对了原告的身份证后,为原告办理账号为60×××75,户名为魏峰的活期存折,原告分别共存入100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原告到邮储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自己存折内的余额只有20811.45元,97万余元存款不翼而飞。为此原告查询发现,存折上的100万元被他人以卡取、卡消费等形式分30多次取走97万余元。原告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质疑,自己从未办过卡,而存折上的钱为什么会被他人用卡取走,但其迟迟不予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款979188.5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根据刑事案件的结果处理本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作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不应作为被告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辩称,原告存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存款,是原告与犯罪人之间的往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述称,第三人不是金融机构,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委托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办理商业银行业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系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下属部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持有金融许可证。2011年5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办理活期存款储蓄业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原负责人武成利用职务之便,在原告未要求办理一折一卡的情形下,为原告办理了一折一卡,并向原告隐瞒了办理一折一卡的真实情况,只将存折交给原告,而将卡留下。当日,原告在其存折内共存入100万元人民币。此后,武成使用其私自留下的卡,伙同他人盗取、盗刷原告存款979264元。2014年9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武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4)并刑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款979188.5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庭审中,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折、(2014)并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有关文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办理活期存款储蓄业务并存入100万元,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作为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不仅有义务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而且有责任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原负责人武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办理一卡一折,并伙同他人盗取、盗刷原告存款,表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未尽到相关义务和责任,原告要求其返还存款979188.5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负有行政监督管理之责;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是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商业银行业务的被代理方,其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负有业务监督指导之责,为充分保障储户利益,未尽行政监督管理之责的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和未尽业务监督指导之责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均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原告最初办理的是活期储蓄,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大额活期储蓄时间一般较短,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前六个月按活期计息,之后按一年定期计息较为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峰存款本金979188.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魏峰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魏峰2011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和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晋中市邮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专递费360元,共计1396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营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韩海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