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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艾孜热提艾力热西提与吾买尔吾普尔故意伤害罪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911号申请执行人:艾孜热提艾力·热西提。被执行人:吾买尔·吾普尔。艾孜热提艾力·热西提与吾买尔·吾普尔故意伤害罪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沙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艾孜热提艾力·热西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吾买尔·吾普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12918.96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吾买尔·吾普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艾孜热提艾力·热西提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吾买尔·吾普尔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艾孜热提艾力·热西提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吾买尔·吾普尔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艾孜热提艾力·热西提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长 源审判员 杨 建 军审判员 马 金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克热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