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有有、周桂生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伙同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其他村民以兰州盛祥物业公司王家台农场土地为该村集体所有为由围堵兰州盛祥物业公司农场山一级水泵房,造成农场山土地承租者张某某承包的土地无法播种。2015年6月9日,经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张某某王家台农作物干旱减产损失合计58500元。2、2015年5月14日,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在依法处置兰州市海石湾镇虎头崖村部分村民违法围堵兰州盛祥物业公司农场水泵房事件时,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伙同其他村民持长条板凳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特警大队队员,致使部分特警队员受伤,严重妨害了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执法活动。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视听资料书面说明;证据材料;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行政判决书;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文件;证人张某甲、张某某、马某甲、冶某甲、孔某甲、冶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孙某乙、张某乙、白某某、马某戊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无视法律,伙同他人围堵兰州盛祥物业公司水泵房,致使农场田地无法正常浇水、播种,其行为分别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分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为宜。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