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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俊康与赵腾达、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康,赵腾达,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95号原告:陈俊康。被告:赵腾达。被告:李敏。原告陈俊康与被告赵腾达、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康、被告赵腾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康起诉称,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腾达答辩称,我妻子李敏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也没有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在永康紫微大酒店(老店)开了房间赌博,通过筹码,原告是抽水的,打完麻将后,说我欠了两万多,两万七还是多少具体记不清了,过了一年后,在永康东站餐馆附近,原告方带了几个人遇见我,在永康西站逼我写下了借条。被告李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俊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赵腾达、李敏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腾达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腾达与李敏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腾达的质证意见:借条是我自己写的,是原告逼我写的借条,对婚姻登记审查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1)本案借条系被告赵腾达出具,被告赵腾达至今未提交其参与赌博的证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赵腾达向原告陈俊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俊康借到人民币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被告赵腾达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俊康与被告赵腾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合法有据。被告赵腾达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赵腾达抗辩本案债务系赌博债、借条是被逼迫所书写,因其既未提交参与赌博的证据,也未提交报案笔录,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赵腾达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使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腾达归还原告陈俊康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俊康对被告李敏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赵腾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腾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