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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临汾市丰明煤焦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丰明煤焦铁有限公司,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临汾市丰明煤焦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小民,公司员工。原告临汾市丰明煤焦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宽,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汾市丰明煤焦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煤炭。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确定:1、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3296000元;2、被告自2010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付清为止;3、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的50%,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本金的50%,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足额付清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煤款,仅陆续支付了原告2046000元。经原告计算,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本金1745526.7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1745526.7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72077.79元)。原告临汾市丰明煤焦铁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1年12月2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3296000元;被告自2010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付清为止;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的50%,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本金的50%;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足额付清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2、客户交易明细单、客户入账明细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250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8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原告16000元,共计2046000元。同时亦证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3、计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归还的钱款应先扣除《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故煤款本金仍余1745526.73元。被告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计算明细有异议。《还款协议》及支付原告2046000元属实,现尚欠1244534.2元。被告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偿还的欠款数额1745526.73元有异议,公司账面欠款数额实为1244534.2元,且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依据。被告公司正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组,所欠债务待同煤集团重组后由新公司根据债务清偿方案进行偿付。被告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单,被告有异议,该明细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元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1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煤款3296000元,双方就该款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被告)自2010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付清为止。二、甲方(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原告)支付欠款本金的50%,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本金的50%;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足额付清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250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8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原告16000元,共计204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后经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先还本金再还息,为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的欠款中有部分利息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拖欠原告煤款1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丰明煤焦铁有限公司煤款1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煤款3296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算至2011年12月8日;煤款1796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算至2012年1月20日;煤款154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7日;煤款134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2014年1月24日;煤款126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2015年3月10日;煤款12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058元,由被告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杨育红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泽             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