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建波、杜凯铭、王亚欣诉被告封玉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杜建波,男,29岁。原告:杜凯铭,男,3岁。原告:王亚欣,女,25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封玉龙,男,49岁。。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3426-4,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负责人:马新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建波、杜凯铭、王亚欣诉被告封玉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波、杜凯铭、王亚欣委托代理人,被告封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杜建波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北环路与步行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封玉龙驾驶的豫RR80**小车碰撞,造成杜建波及乘车人杜凯铭、王亚欣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杜建波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封玉龙负次要责任,杜凯铭、王亚欣无责任。豫RR80**小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现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杜建波医疗费8002.68元,后期医疗费用7200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亚欣医疗费5146.84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杜凯铭医疗费1725.73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豫RR80**小车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RR80**小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4.三原告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三原告因伤住院及花费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杜建波家庭关系情况;6.杜建波暂住证,证明杜建波在广东省打工居住;7.杜建波在职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杜建波工作情况;8.杜建波工资表、参保明细,证明杜建波收入情况;9.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证明杜建波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情况。被告封玉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杜建波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封玉龙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2460元应由杜建波赔偿;三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杜建波应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杜建波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存在异议;杜建波误工费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王亚欣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45分左右,杜建波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北环路与步行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封玉龙驾驶的豫RR80**小车碰撞,造成杜建波及乘车人杜凯铭、王亚欣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杜建波未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封玉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凯铭、王亚欣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杜建波于2015年2月21日至3月10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002.68元;杜建波伤情于2015年5月2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2102号鉴定及咨询意见:杜建波右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杜建波后期解除右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需7200元,杜建波支出鉴定费1400元。王亚欣于2015年2月21日至3月10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146.84元;杜凯铭于2015年2月21日至3月10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725.73元。另查:事故车辆豫RR80**小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268元/年。杜建波、王亚欣系夫妻关系,杜凯铭为二人婚生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三原告的诉请损失是否合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庭审中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西峡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按照该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该责任划分,本院确认杜建波、封玉龙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杜建波、被告封玉龙按照本院确认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依据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三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杜建波户籍地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广东金瑞美康药业有限公司打工居住,在该公司储运部担任司机,月均收入6500元。该事实有在职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杜建波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杜建波伤残程度及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以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原告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建波受伤致残,结合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杜建波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确认三原告合理损失如下:杜建波1.医疗费:15202.68元;2.护理费1181.5元(69.5元/天×17天);3.误工费19500元(6500元/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53611.4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6438.12元/年×15年×10%÷2);7.精神费抚慰金:2000元,共计:92175.67元。王亚欣1.医疗费:5146.84元;2.护理费1181.5元(69.5元/天×17天);3.误工费1181.5元(69.5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交通费200元,共计8219.84元。杜凯铭1.医疗费:1725.73元;2.护理费1181.5元(69.5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共计3417.23元。以上三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3775.2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庭审中三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杜凯铭、王亚欣医疗费用,该分配方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杜凯铭、王亚欣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杜建波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3775.25元(15202.68+510+170-(10000-5146.84-510-1725.73-510)】应由被告封玉龙赔偿4132.57元(13775.25×30%)。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三原告损失数额分别为:杜建波78400.42元,杜凯铭3417.23元,王亚欣821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建波78400.42元,赔偿原告杜凯铭3417.23元,赔偿原告王亚欣8219.84元,共计90037.49元。被告封玉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建波4132.57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45元,由三原告承担810元,被告封玉龙承担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朱江伟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玉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