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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山鼎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温岭市山鼎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206号原告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辉。委托代理人俞正阳、俞天伟。被告温岭市山鼎机械配件厂。经营者张辉。原告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立公司)诉被告温岭市山鼎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山鼎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优立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鼎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优立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泳涂料,原告需根据被告的《供货计划通知单》按时供货,并对单价进行约定;月结45天付款,若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六十天内付清余款。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商务合作终止及还款协议》,双方终止业务合作,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98960元,此款由被告自2015年1月底起每月分期支付直至付清。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3000元,尚欠95960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959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山鼎配件厂未作答辩。原告优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商务合作终止及还款协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鼎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596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岭市山鼎机械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价款959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温岭市山鼎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