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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钟、孙慧等与赵壮威、吴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钟,孙慧,李太平,赵壮威,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41号原告:孙钟,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死者李婷的丈夫。原告:孙慧,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死者李婷的女儿。原告:李太平,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死者李婷的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壮威,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斌,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钟、孙慧、李太平诉被告赵壮威、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钟、孙慧、李太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满、被告赵壮威、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钟、孙慧、李太平诉称:2015年7月8日21时24分,被告赵壮威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与文城西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婷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壮威负全部责任,李婷无责任。被告吴斌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三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30)、营养费60元(2×30)、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误工费424.12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50894÷2)、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0元计641299.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壮威、吴斌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吴斌系实际车主,赵壮威系借用吴斌车辆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赵壮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15.61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赵壮威。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驾驶员明知道他人受伤,未抢救伤者,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肇事者逃逸现场,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待质证和辩论时发表具体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24分,被告赵壮威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与文城西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婷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皖H×××××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致李婷受伤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婷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于2015年7月11日14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2015年7月29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壮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婷无责任。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641299.81元。另查明:被告吴斌系实际车主,被告赵壮威系借用吴斌车辆驾驶。该车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赵壮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15.61元。原告孙钟、孙慧、李太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2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天)、误工费424.12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酌情15000元计626299.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等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询问笔录,保险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壮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李婷系原告李太平的女儿、原告孙钟的妻子、原告孙慧的母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0元;据此,原告孙钟、孙慧、李太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626299.81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明知道他人受伤,未抢救伤者,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逃逸,且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离开现场,未认定为逃逸,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吴斌、赵壮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讼累,被告赵壮威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8215.61元,原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钟、孙慧、李太平各项损失计626299.8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孙钟、孙慧、李太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赵壮威垫付的医疗费8215.61元(由本院在执行中一并扣除)。三、驳回原告孙钟、孙慧、李太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3元,由原告孙钟、孙慧、李太平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赵壮威负担7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周玲菊人民陪审员  李志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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