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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永祥与胥俊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胥俊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王永祥。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胥俊焕。委托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祥诉被告胥俊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王为杰,被告胥俊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顺海,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祥诉称,2015年6月8日18时10分许,原告王永祥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果园路元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门前与被告胥俊焕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俊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无果。因鲁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以上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胥俊焕辩称,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吴忠和无证、超速驾驶且开车不看前方,车厢内违法载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次事故应由吴忠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胥俊焕无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胥俊焕为原告王永祥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王永祥提供的病历中有挂床现象,对此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支持2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平均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州公司辩称,胥俊焕驾驶的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为本案另一伤者王玉星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不再支付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胥俊焕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果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其车左侧与沿果园路由西向东的吴忠和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吴忠和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忠民、王玉星、王永祥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胥俊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忠和承担次要责任,吴忠民、王玉星、王永祥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胥俊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王永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59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应赔偿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60元(80.6元∕天×100天)、护理费2740.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80.6元∕天×4天+80.6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4167.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胥俊焕为原告王永祥垫付医疗费2000元,太平洋财保德州公司为本案另一伤者王玉星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王敏、王秀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胥俊焕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胥俊焕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吴忠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胥俊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忠和承担次要责任,吴忠民、王玉星、王永祥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胥俊焕及吴忠和承担。根据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被告胥俊焕应当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吴忠和应当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因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胥俊焕和吴忠和共同承担。对被告胥俊焕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因录像的像素及角度问题,无法看清事发经过,且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已经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对此录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永祥及护理人员王敏、王秀香均为农村户口,但该村已经实行社区化管理,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结合王永祥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王永祥没有对被告胥俊焕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以上鉴定文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材料真实完整,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祥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8060元、护理费2740.4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64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胥俊焕赔偿原告王永祥医疗费59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8523.07元的70%,计5966.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余款396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胥俊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金峰审判员  潘立原审判员  王靖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秀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