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芬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周玉芬。委托代理人卢凤明,系原告周玉芬之夫。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占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芬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包林地可得利益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15年4月3日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卢凤明、杨作发,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周玉芬诉称,2001年2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荒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被告位于黄杖子瀑河西侧荒滩,东至个人地界、西至大坝外5米、南至小道、北至个人地界。在平泉镇政府收储测量时为72.23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2月16日起至2031年2月26日止。前5年交承包费15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已交清。后25年每砍伐一次,被告分成30%,我分成70%。平泉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承包荒滩进行土壤改造,平均垫土约80cm、打井五眼、栽树12000棵。2009年我办理了林权证。2010年5月14日,平泉镇政府发文以每亩95000.00元的价格对我经营的该林地进行收储,并将该林地块卖给了华北物流,被告已取得全部补偿款。经评估,我所栽树木、房屋、水井等地上附着物作价9037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我。因合同尚未到期,已履行了9年,还有21年,我所进行的大量投入没有得到回报,并造成巨大损失;经被告同意给我补偿150万元,但又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给付。我剩余21年承包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按评估价格前9年每棵60.00元计算,总计为144万元。我多次找有关部门均未能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我承包荒滩损失144万元(以鉴定后具体数额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2001年2月16日,周玉芬与我村签订《荒滩承包合同》,承包我村位于瀑河西侧的部分荒滩,合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2010年,平泉县政府因建造华北物流需要,对我村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其中包括周玉芬所承包的荒滩。征收时,对周玉芬所承包的荒滩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并予以补偿,该补偿款已经被周玉芬所支取。3、在合同签订后,黄杖子村委会已按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合同。在2010年,因平泉县政府行为,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平泉县政府征收土地是依法做出的政府行为,黄杖子村作为原所有权人只能服从,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平泉县政府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免除责任,属于绝对的强制性的法定免责条款,黄杖子村委会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无权向黄杖子村委员会主张损失。5、原告的承包形式为其它方式的承包,而不是家庭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在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明显的不同。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所得的补偿款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费三部分,其中土地补偿费是用于弥补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损失。按照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不能归承包方家庭所有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所有;安置补偿费是用于因征用土地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成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由原告全部取得。可见被告因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费用并不包括承包人可得利益的损失。6、如原告主张损失的话,因其该占地行为是平泉县政府为了建华北物流园区而导致,原告应在开始占地时向平泉县政府提出,而不应若干年后向发包方索要损失。如现原告主张损失的话,应追加平泉县政府为本案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我村主张。7、原告本身存有违约行为。按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2月16日起至2031年2月26日止。前5年承包费1500元,后25年采取分成形式,甲方三成,乙方七成。自2006年2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所得应按照三七分成的比例分给黄杖子村委会,但直至今日,原告也未将黄杖子村委会应得的分成款分给村委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驳回原告对我村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我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6日,以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周玉芬为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荒滩,四至东至:个人地界;西至:大坝外5米内;南至:小道;北至:个人地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2月16日起至2031年2月26日止。前5年交承包费15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后25年采取分成方式,甲方分三成,乙方为七成,砍伐一次分一次成。承包期内,如甲方违约,退还乙方所交的承包费,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林地,转包他人。该合同于同日经平泉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合同签订后乙方对该荒滩进行经营管理,并栽植了树木。2010年5月因建设华北物流需要,政府决定对原告所承包的荒滩地予以收储,便对地上附着物已对经营管理人周玉芬进行了实际补偿,并将补偿费用支付给了原告周玉芬,同时对土地以95000.00元/亩对黄杖子村进行了补偿。因原告周玉芬认为其承包合同未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2月12日周玉芬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在平泉镇政府农经站账户的资金冻结144万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荒滩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承包林地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遂中止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周玉芬及其丈夫卢凤明均非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荒滩安置补助费及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成立,要求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调查事项原告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两方面,首先明确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来是荒滩,经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经营管理,原来的荒滩已经变成了林地。土地被征收以后,原告的承包期还有21年,21年的损失主要是原告的林地损失。另外,法律规定土地被征用征收以后,被征收人有权取得安置补助,补助费从本质讲属于被征收人的后期利益损失。原告要求的合同期后21年的林地收入损失,按照每株收入60元,因此原告的林木收益损失为144万元,这部分损失具体的数额由法庭核定。另外,安置补助费被告已经取得,但没有分配给原告,两项合计原告主张14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荒滩地期限还有21年。2、原告承包林地上的林木等附着物被征收时的估价报告,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上林木的数量和单价。3、平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平价鉴字(2007)第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林地内的林木在2006年10月16日发生火灾,经价格鉴定,每株成树应补偿65元,幼树16元。4、原告周玉芬林木林地所有权证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状态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经营的荒滩已经变成林地。5、对程满、龚军、王大勇、刘桂霞、李国生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黄杖子村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每个组的分配办法是按土地亩数每亩每年补2000元,2010年被征收,到承包地到期还有18年,即每亩36000元。6、平泉镇人民政府镇发(2015)第15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征收单位应得到安置补助费。7、华北物流二期拟征地块勘测图,拟证明原告的土地实际占用人是华北物流,并不属于公益事业或公共利益的需要。8、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承坤无评报字(2015)第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原告持续经营情况下可得利益的数额为489001.5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号证据不认可,因为该5证人所证明的分配方案是黄杖子村居民组内部分配方案,而原告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并不是该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不适用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案,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6号证据不予认可,如果平泉镇政府认为你应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助费你应向镇政府要,因为安置补助费是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而不是给经营户的,更不是给其他经营方式承包人的。如果原告主张安置费则本案案由属于土地安置补偿纠纷而不是本案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对7号证据勘测图不认可,被告土地是被政府征收的,用于建设华北物流,不是华北物流征收的,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对8号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不认可,一是该损失与被告无关;二是报告采用收益法评估不适本案林地收益评估;三是评估结论过高,计算方式有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则称,原、被告间签订《荒滩承包合同》后,被告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2010年因平泉县政府征占行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平泉县政府的征占行为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属于强制性的免责事由,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安置费是因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是用来安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案中原告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原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补偿安置费用不属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于6号证据因系政府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7号证据系复印件图纸,因被告提出异议,对其效力无法采信;对于原告8号证据因系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且在异议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林地如考虑21年未到期可得利益,经评估为489001.57元。通过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就本案能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玉芬承包上述荒滩后进行了经营管理,栽植了杨树等树木,并于2009年9月对林木、林地状态及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了登记。2010年5月14日平泉镇人民政府出台镇发(2010)第15号关于黄杖子村土地收储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载明,“黄杖子村:为顺利推进黄杖子村土地收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1、收储地四至东至大坝规划线,南至原城北供销社,北至101新桥,西至公路;2、收储价格:95000元/亩,包括两项费用,一是土地补偿费(为补偿被征地单位的经济损失而向其支付的款项),二是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被征地单位生产、生活而向其支付的款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另计:3、现有房院及宅基地不在收储范围。”。原告所承包的上述荒滩地即在上述平泉镇人民政府出台的镇发(2010)第15号关于黄杖子村土地收储有关问题的说明范围之内,2010年10月26日经承德盛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就附着物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后原告认为其承包合同未到期,要求被告对其21年的可得利益进行补偿,但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谓的可得利息损失进行了鉴定,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坤无评报字(2015)第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过评估,在评估基准日,委评资产评估价值为489001.5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给付安置补助费合计14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政府根据需要决定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地块进行收储时,原、被告应对原告承包合同问题作出妥善处理。虽政府对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相关补偿,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审批准予收储,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主张政府收储本案所涉土地的行为属不可抗力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且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故原告因不能经营承包的被告的土地,要求被告给付未实际经营承包剩余期限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给付数额,应以原告申请鉴定的数额为准。因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要求分得被告土地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周玉芬及其丈夫卢凤明均非被告所属村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芬可得利息损失489001.57元。二、驳回原告周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