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异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岳朝阳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4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187号异议人岳朝阳,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魏贻春,男,汉族,195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卫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袁卫星,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杜华,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靖,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魏贻春申请执行袁卫星、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杜华���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岳朝阳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4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岳朝阳称,异议人同被执行人金星公司的借款纠纷登封法院已经判决,诉讼中异议人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中原银行的600万股权,登封法院分别向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认为,郑州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股份中存在执行行为不当之处:1、金星耐材于2014年7月7日变更为现在的登封市金星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中院于2015年9月续封时候仍然为原公司名称查封冻结,主体错误;2、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用新乡银行的股权办理了抵押贷款,由此可以证明郑州中院对被执行人股权查封的行为没有生效。3、网上拍卖的是新乡银行的股权,而新乡银行于2014年12月已经变为中原银行,被执行人持有的应当是中原银行的1073万股权。郑州中院执行程序错误,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我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13)郑民前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持有的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750万股。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执行机构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40-3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持有的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750万股,并分别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乡银行进行了送达。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40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持有的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750万股权。我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中原银行股���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原银行提供新乡银行合并为中原银行的说明。2015年5月21日我院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40号执行裁定,变更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变更被执行人名称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8月21日发布拍卖公告,于2015年9月10日10时至2015年9月11日10时止在淘宝网上拍卖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50万股权。另查明,被执行人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银行以新设合并方式成立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银行于2014年12月26日开业。我院通过河南省工商行政��理局、中原银行(原新乡银行)办理了查封和续查封被执行人股权手续,协助义务人均认可本院的查封行为,未提异议。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登封市人民法院的案件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及中原银行办理了股权查封手续。本院认为,我院通过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银行(原新乡银行)办理了查封、续查封被执行人股权手续。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登封市人民法院的案件通过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及中原银行办理了被执行人金星公司的查封手续,异议人属于我院查封股权的轮候查封人,其以我院的执行行为妨碍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异议人主体适格。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名称变更后、协助执行人公司合并后,我院采取续封手续时仍使用原名称及向原单位送达,未及时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法院对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下达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论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人名称变更还是合并,新的公司仍应履行法律文书对原公司所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名称变更,但公司法人未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公司仍应承担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协助义务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几家银行合并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执行人及协助义务人在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及公司发生合并时有义务立即通知作出裁定的法院,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及协助义务人未及时通知法院,导致法院无法立刻根据变化后情况变更裁定,本院执行机构在得知被执行人名称变更及协助执行人公司合并情况后遂作出执行裁定,变更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将协助义务人由新乡银行变更为合并后的中原银行,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本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我院执行机构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银行以及新乡银行送达续封手续及名称变更手续时,协助机构并未对法院的协助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我院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股权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查封行为合法有效。异议人提出本案拍卖的标的股权评估价值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根据该规定,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但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案中对异议人该请求不予审查。我院执行机构依法向协助义务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查封股权手续,该查封在送达时立即生效。异议人主张该股份在查封时还能办理质押,证明我院查封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主张我院拍卖公告显示拍卖的系中原银行股份同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XX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