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翁丽梅、谢云芳等与柳州市嘉诚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丽梅,谢云芳,黄斌琦,柳州市嘉诚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翁丽梅。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云芳。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斌琦。法定代理人黄仕朝。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嘉诚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泰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杨开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萍萍,该公司人力专员。委托代理人兰艳梅,该公司人力专员。上诉人翁丽梅、谢云芳、黄斌琦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嘉诚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翁丽梅、谢云芳、黄斌琦以双方已经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翁丽梅、谢云芳、黄斌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翁丽梅、谢云芳、黄斌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翁丽梅、谢云芳、黄斌琦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翁丽梅、谢云芳、黄斌琦负担,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吴漫捷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荣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