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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时20时许,被告人周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马鞍镇“瑞丰银行马鞍支行”,利用张建飞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窃得卡内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并已退赔张建飞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用户信息、明细对账单、银行流水、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张建飞的陈述,周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