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5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53-02号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周楚海。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张晓轩,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刚。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张晓轩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由反诉被告提供的《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其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和2012年10月25日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和41000元。按约定反诉被告必须于2012年11月25日前送来银离子浅花灰布、液化钛浅粉灰布各200公斤给其公司,但反诉被告收款后未依约履行义务。另外,2013年5月份,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刚向其公司购买了价值48258元的货物,并于2013年6月8日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48258元,至今未还。其公司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义务和偿还货款,反诉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其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处理函》,解除其公司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并对收取其公司款项和拖欠的货款提出处理意见,即:1、收取其公司的货款61000元双倍返还,并对造成其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2、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结欠其公司货款48258元,由反诉被告清偿;3、双方不再就合同存在的问题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4、吴志刚向周楚海借款45000元,若吴志刚无法还款,反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反诉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履行其义务。鉴于本案系由《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和《关于解除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处理函》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其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有着牵连,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付还拖欠其公司款项170258元(其中双倍返还订货款122000元和代吴志刚清偿货款48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撤回反诉请求中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吴志刚清偿货款48258元的诉讼请求,将第1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付还其公司双倍订货款122000元”。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据以证明其公司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2、布款收条,据以证明反诉被告收取其公司货款61000元和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在2012年11月25日前交付银离子浅灰布、液化汰浅粉灰布各200公斤给其公司的事实。3、《关于解除处理函》和对账单,据以证明反诉被告应支付双倍货款122000元给其公司。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其公司没有与反诉原告签订《关于解除处理函》,该函公章并非其公司所盖,函件也与其公司没有关系;2、反诉原告提交的布款收条和对账单均由吴志刚本人签字落款,签字的真实性有待查实,即使该二份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是反诉原告与吴志刚本人存在纠纷。因反诉原告反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伪造嫌疑和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请法院驳回其各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处理函》上公章的加盖时间和是否其公司自有公章加盖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需要的检材。经开庭质证,因反诉被告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诉被告在答辩中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2及证据3中的对账单虽未加盖反诉被告的公章,但均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签名,且内容也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依法可认定吴志刚的签名是作为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对反诉被告提出的收条和对账单属于反诉原告与吴志刚本人之间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诉被告虽否认该公章系其公司加盖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法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反诉被告提出的处理函上公章非其公司自有公章加盖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生产银离子除异味加安纶等功能面料。2012年10月17日和10月25日,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和41000元,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志刚代表其公司出具了布款收条,并在该收条上备注: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在2012年11月25日前先送来银离子浅花灰布、液化钛浅粉灰布各200公斤给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使用。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送货义务。2013年6月28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了《关于处理函》,要求解除与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并对相关事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对分二次收取的货款61000元,同意双倍返还给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并愿意对造成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吴志刚结欠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货款48258元,由其公司负责清偿;三、双方不再就合同存在的问题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四、吴志刚向周楚海借款45000元,若吴志刚无法还款,由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在出具该份处理函后没有按约履行。2014年7月31日,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0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2014年12月5日,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此外,因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出庭通知书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起诉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同时对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的反诉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在确认已收取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货款61000元而无法供货的情况下,向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同意双倍返还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的事实,有经营合同、布款收条、处理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反诉原告已接受并同意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处理函约定行使。反诉被告主张处理函上面的公章非其公司加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双倍货款12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双倍货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反诉被告天津市豪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反诉原告汕头市爱尔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8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的反诉受理费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