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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亚可与米长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米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米某某,男,1987年1月4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米某某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同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男孩米某某由女方(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有探视权,离婚后米某某该(改)随母姓王……(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随后原告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儿子的姓名变更事宜,派出所要求被告必须到场或者提供公证处的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办理。原告随即和被告联系,被告以自己在广东东莞打工没时间回来为由推辞,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如果回不来,可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一个公证文书邮寄回来也可以,但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儿子姓氏变更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离婚证;3、离婚协议;4、原告家庭户口薄。被告未到庭,但向法庭寄回了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并表明,仅限变更为姓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并同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男孩米某某由女方(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有探视权,离婚后米某某该(改)随母姓王。在原告去当地派出所办理儿子的姓名变更事宜时,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儿子姓氏变更的义务。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只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第三条为有效协议。本院认为: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办理离婚协议已约定婚生男孩米某某由女方(原告)抚养,离婚后米某某改随母姓王,原、被告做为米某某的父母,有权对孩子抚养及姓氏变更的做出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生活实际,在原告办理变更姓氏的过程中,需要被告的协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儿子姓氏变更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即约定婚生男孩米某某由女方(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有探视权,离婚后米某某改随母姓王的约定为有效协议。二、被告米某某负有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米某某姓氏变更为“王”姓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