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成华,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被告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成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谢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只是偶尔通过电话联系,2011年1月4日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一直未生育小孩经常吵闹不断。2013年3月,经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受精量小是导致婚后不孕的主要原因。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未生子吵闹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拒绝将房门钥匙给原告,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被告也一直断绝与原告任何联系,至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连续分居近2年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日摆脱这桩痛苦的婚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⒈判决原、被告离婚;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识后,双方都在家里,并没有出去打工,你来我往长达一年之久后才登记结婚,随后主办了婚宴,夫妻感情一直融洽。⒉结婚后虽然很长时间了没有生育小孩,这不是离婚的理由,也不能作为衡量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为了家庭的幸福,为了要生育小孩,双方都做了努力。答辩人也花费了不少的钱,双方都治疗过。经过医院的诊断,被答辩人的输卵管也有问题(堵塞),答辩人受精量虽少,并不是代表不能生育,生育孩子只要有一个受精卵即可,并不是以数量多少来衡量的。⒊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婚后,比较顾娘家,被答辩人自己的工资基本上不知道用去哪里,大部分家用和人情客费都是由答辩人出的。由于被答辩人的母亲卖菜,需要被答辩人的帮助,所以住在娘家多一点而已。答辩人为了生活,也要工作,分居是为了生活,不能说是因感情而分居。2015年春节,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家里过春节,答辩人也去了被答辩人娘家及亲戚家拜年。今年四月份,被答辩人回家和答辩人同居,怎么能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未生育小孩,答辩人将被答辩人赶出家门并拒绝给房门钥匙给答辩人呢?又怎么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呢?这些都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无任何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债权债务和家里共同财产问题不作回答。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机会。被答辩人要求离婚,是其家人嫌贫爱富,背后唆使,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时常因小孩生育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于2014年2月搬回娘家居住,但双方仍保持往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生育小孩能加深夫妻感情,未生育小孩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为生育小孩不是婚姻生活的唯一目的。何况在日新月异、医学高速发展的当代,自然受孕并不是生育小孩的唯一途径,原、被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科学方法实现生育小孩的梦想。加之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宏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