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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乔树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乔树洪,长兴海能环保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江勤勇。委托代理人:颜沁心、蔡佳明。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树洪。被告:乔树洪。被告:长兴海能环保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法。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被告:黄某��被告:乔某。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长兴海能环保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环保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沁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浦能科技公司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以贷还贷,月利率8.88‰,实行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乔树洪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权利救济方式、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浦能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提取贷款8996303.49元,用于归还转化前贷款的本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浦能科技公司未支付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贷款到期后,浦能科技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乔树洪、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也未及时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立即归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8999720.28元;二、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支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欠息及复利共计511485.52元(欠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支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欠息及复利共计506858.62元(欠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用以证明浦能科技公司的股东同意公司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的股东同意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分户明细帐一份,用以证明浦能科技公司的还本付息情况。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浦能科技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贷款人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浦能科技公司、共同借款人乔树洪、保证人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400008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壹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4年4月18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向浦能科技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玖佰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8.88‰。自2014年10月21日起,浦能科技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浦能科技公司仅返还借款本金279.72元,未返还其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浦能科技公司欠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8999720.2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6858.62元,乔树洪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浦能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对此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乔树洪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浦能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浦能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能科技公司、乔树洪、海能环保公司、长兴市政公司、黄某、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乔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8999720.28元;二、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乔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506858.6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长兴海能环保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永学、乔小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3996元,由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乔树洪负担,被告长兴海能环保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永学、乔小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