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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134号原告杜某。被告宁某,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年××月××日,她与被告在安丘市民政局结婚登记。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5月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之后,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底她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她与被告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宁某辩称,他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的电话号码没有告诉他,无法联系,也未见面。原告平常每天花钱很多,他为了原告的生活才诈骗走到今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安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5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吵嘴、打架。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诈骗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未到监狱探视,双方也无其他联系。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方婚前购买吉利熊猫、马自达轿车各一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将吉利熊猫以24500元卖给他人,原告主张钱被被告处分,被告主张其拿走的钱不是卖车的钱;被告服刑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马自达轿车以30000元卖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台、海信冰箱1台、茶几1张、沙发1套、电视柜1个、床2张(电视、电脑已坏),原告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另被告主张自己服刑前在原告名下的存款有70000余元,被告认可有40000元,但主张包括卖掉马自达轿车的30000元均已用于生活开支。审理中,被告主张自己的1条金项链被原告卖掉,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连同卖车款及共同存款在离婚后支付其50000元,原告称钱已花光,不同意支付。另被告父亲宁华昌同意为被告接收保管归被告所有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婚姻、身份证明及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彼此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致使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频临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有利于被告的改造,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缺乏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到监狱探视,双方也无其他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共同财产海尔电视机、电脑等全部归被告所有,系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吉利熊猫卖车款的去向、用途本院无法认定,马自达轿车原告经被告同意卖掉,卖车款及共同存款、卖项链款因被告无法证明现在是否存在,彩礼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支付其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与被告宁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海尔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台、海信冰箱1台、茶几1张、沙发1套、电视柜1个、床2张(电视、电脑已坏)归被告宁某所有,原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父亲宁华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