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6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韩冰诉许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许小平,刘伟,洪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6470号原告韩冰,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平,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刘伟,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洪玉福,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韩冰(下称姓名)与被告许小平、刘伟、洪玉福(下称三被告或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冰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刘伟、洪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许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冰诉称:2013年7月1日,许小平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刘伟、洪玉福为借款提供担保。我于次日向许小平账户转账300000元。许小平写下借条,刘伟、洪玉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许小平未能偿还,刘伟、洪玉福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许小平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伟、洪玉福对此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小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伟、洪玉福辩称:韩冰所述属实。我们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许小平又向我们借了钱,导致我们没有经济能力偿还韩冰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许小平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冰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定于2013年10月返还。借款人许小平。担保人洪玉福、刘伟。”该《借条》下方写有“现无力替许小平偿还。积极协助向许小平追偿。2013年12月刘伟、洪玉福。”字样。2013年7月2日,韩冰向许小平转账300000元。上述��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许小平作为借款人,刘伟、洪玉福作为担保人已向韩冰出具借条,对许小平欠付韩冰的债务和刘伟、洪玉福的担保责任予以确认,现偿还期限已至,许小平尚未偿还欠款,韩冰要求许小平偿欠款,并要求刘伟、洪玉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韩冰要求的利息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许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冰欠款三十万元及其利息(以欠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伟、洪玉福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许小平负担(原告韩冰已预交,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