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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邱芳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4时许,在尉氏县庄头镇高庙村李某某家门口,因段某乙(系段某某胞弟)让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乙挪垃圾,被害人范某某与段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段某某随即赶来,用铁锹拍打范某某头部及身体。经法医鉴定,范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段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情况说明,范某某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段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又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邱芳园关于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