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形平与陈良平、徐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形平,陈良平,徐佩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71号原告方形平。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平。被告徐佩佩。原告方形平与被告陈良平、徐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形平的委托代理人袁相军,被告陈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形平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良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陈良平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陈良平向原告方形平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徐佩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良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徐佩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良平辩称,2014年3月,其向原告方形平借款2万元,并由案外人夏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其又向原告方形平借款4万元,由案外人赖松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二笔款项交付时均被原告方形平按月利率7分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故其实际共收到借款本金55800元。借款后,其按照月利率7分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17日,请求将超出法定利率限额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2015年3月2日,其向原告方形平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徐佩佩提供担保。被告徐佩佩辩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陈良平被原告方形平逼债,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但其现在无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形平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良平,连带保证人署名为案外人夏杰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良平,连带保证人署名为案外人赖松涛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担保人署名为被告徐佩佩的借条一张,载明:我陈良平由2014年3月11日-5月20日向方形平借人民币陆万元整,现由徐佩佩担保还此款,还款3个月之内还清。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良平向原告方形平借款6万元以及被告徐佩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良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金额为2000元、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金额为1400元、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1000元的银行汇款单各一份。2.申请证人虞某作证,证人陈述其于2014年10月在被告陈良平店里看到一个50来岁的女人向被告陈良平收取4000多元利息。利息付完后,被告陈良平告知其利息收取人为原告方形平的会计。3.申请证人贺某作证,证人陈述其于2014年农历6月18日向原告方形平借款2.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7分。借款后,其交给被告陈良平1.1万元用以归还原告方形平的利息,但是具体被告陈良平支付了多少利息,其不知情。之后,其又看到被告陈良平去支付利息两次,但其不知被告陈良平支付了多少利息。另外,原告方形平的会计金香菊曾说起被告陈良平向金香菊汇款2000元。4.申请证人方某作证,证人陈述其于2014年3月为被告陈良平向原告方形平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原告方形平按月利率7分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后来其又陪被告陈良平归还利息两次,但其不知被告陈良平支付了多少利息。5.申请证人郑某作证,证人陈述其于2014年6月和8月两次陪被告陈良平去原告方形平店里支付利息,被告陈良平告知其利息为月利率7分,但其未看到具体支付多少利息。6.申请证人王某作证,证人陈述其于前年向原告方形平借款3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其于2014年两次陪被告陈良平向原告方形平会计金香菊支付利息,被告陈良平告知其利息为月利率7分,但其未看到具体支付多少利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良平按月利率7分向原告方形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佩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原告方形平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陈良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该三笔款项为被告陈良平向其会计金香菊支付利息。对证人虞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看到被告陈良平向一个女人交付4000元,但该女人的身份却是被告陈良平告知证人的,且该证据是单一证据,证明力不足。对证人贺某、方某、郑某、王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均未看到被告陈良平实际支付多少利息。被告陈良平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形平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虞某、贺某、郑某、王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方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方某并非其向原告方形平借款2万元的保证人。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形平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陈良平无异议且被告徐佩佩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良平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方形平无异议且被告徐佩佩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良平申请证人虞某的证言,因证人虞某根据被告陈良平的陈述才确定利息收取人的身份,且该交付的4000元并不能确认是一个月的利息,故该证言在原告方形平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证明被告陈良平按月利率7分支付利息这节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陈良平申请证人方某的证言,因原告方形平和被告陈良平对该证言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陈良平申请证人贺某、郑某、王某的证言,因上述证人均未直接目睹被告陈良平的实际利息支付情况,且原告方形平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言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良平向原告方形平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由案外人夏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良平又向原告方形平借款4万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由案外人赖松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日,被告陈良平向原告方形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徐佩佩提供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良平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方形平支付利息2000元,于同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14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形平与被告陈良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平向原告方形平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方形平要求被告陈良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平抗辩原告方形平在交付款项时均按月利率7分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共4200元,之后亦按月利率7分收取利息到2015年2月17日,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方形平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佩佩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推定被告徐佩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方形平要求被告徐佩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佩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良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形平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徐佩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佩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良平追偿。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良平、徐佩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