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志雄与方志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雄,方志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431号原告陈志雄,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庆扬,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志凡,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飞翔,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雄与被告方志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雄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扬和被告方志凡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翔、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雄诉称:原告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闽Bx**的路虎轿车一辆。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方志凡编造谎言声称其表哥在福州作保健品生意缺乏人手,推荐原告的亲戚到福州推销保健品,要求借用上述车辆去福州。当晚,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车辆开往福州。次日晚,原告向被告讨车时,被告称车辆被邵武的龚田忠开走。讨车无果后,原告于同月26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凤凰山派出所报案。经查实,被告在7月22日当天没有去福州,而是在当天晚上叫人将车开往福州过夜,次日即7月23日再开往邵武。2014年8月25日晚,该车因乱停靠被邵武市昭阳派出所扣留。被告以侵占为目的,利用朋友间的信任借车并拒不偿还,还将车辆交给其在邵武的朋友随意驾驶践踏。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该车已被罚款人民币650元、扣12分并花去多笔高速路过路费。故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为闽Bx**的路虎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该车折旧后,价值人民币64.26万元)及放置在车辆上的财物【具体包括:型号为W899、手机号码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00元);记载原告对外商务经济往来的黑色笔记簿一本;圆形直径约5-6厘米、长约50-70厘米的海南花梨木条两根(价值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失去车辆后(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车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400元计算的租车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侵占车辆期间按年10%折旧率计算至还车之日止每月人民币5355元计算的车辆折旧费;4、判令被告承担其侵占车辆期间所受到的处罚和费用(结至起诉之日过路费为人民币826元、违章罚款人民币670元、违章扣分12分)。庭审期间,原告撤回第4点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车辆违章扣分12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志凡辩称:答辩人确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用诉争车辆,但该车于2014年8月25日晚已被邵武市昭阳派出所扣留。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后,答辩人不是车主而无法提取车辆,故自当晚起该车已不在答辩人处。庭审时原告也承认公安机关当晚电话通知其到场取车,其那么急于取车却没有到场领取,这与常理明显不符。现诉争车辆在龚田忠处。原告至今未能取回车辆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放弃到昭阳派出所取车和公安机关让他人开走被扣押的诉争车辆,由此所导致的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车辆上存放手机、海南花梨木条等物品,且其要求答辩人赔付租金、折旧费、处罚费用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雄名下登记有车牌为号闽B**的路虎“揽胜运动”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辆出厂日期为2012年1月1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方志凡以要去福州等为由向原告陈志雄借用上述车辆。当晚,原告将该车及钥匙交给被告。自次日起,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车辆未果。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原根据被告方志凡的申请追加龚田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龚田忠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已通知龚田忠退出诉讼。另查明,方志凡以陈志雄、蔡琳峰向其借款并拖欠未还为由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方志凡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志雄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路虎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志雄、蔡琳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方志凡借款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志雄、蔡琳峰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陈志雄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8月25日晚接到邵武市公安局昭阳派出所的电话,告知因诉争车辆违章被扣通知其到场处理。后其于同月27日到昭阳派出所欲取车,但承办民警表示该车因其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已被法院查封,不能直接交由车主开走,原告在处理无果后只能返回莆田。被告方志凡表示其向原告借用车辆后再借给他人使用,后车辆因违章于2014年8月25日被邵武市公安局昭阳派出所扣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发函向邵武市公安局昭阳派出所了解情况。昭阳派出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书面材料函复:2014年8月25日,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一辆车牌号Bxx的汽车堵住其他车辆,出警民警到场处理并联系车主即原告陈志雄。车主表示人在莆田,无法立即到场处理,并称接到通知后已赶来邵武处理。后民警在现场发现该车驾驶员陈嘉麟。陈嘉麟称该车系其亲戚的,因陈志雄欠该亲戚的款项引致诉讼,该车现已被莆田法院财产保全,具体情况要其亲戚前来才能说清。因车辆涉及债务纠纷,经请示带班领导,民警遂通知陈志雄和陈嘉麟到派出所协商解决。该车即被陈嘉麟停放在邵武地下停车场内。陈嘉麟的亲戚系从莆田赶往邵武处理,需晚上才能到达。陈志雄表示事忙、不愿意等。待陈嘉麟等人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又电话联系陈志雄前来处理。陈志雄表示已在回莆田的路上,不能到场处理。因双方无法协商,该车非盗抢车辆也未涉及其他可以适用扣车的非法情况,民警即告知陈嘉麟该车涉及经济纠纷,应当停放在安全场所,不得上路行使。陈嘉麟应许并表示在双方未协商解决或法院判决前不再动车。民警未见陈志雄诉称的三星手机、黑色笔记簿、海南花梨木等物品。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志雄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电话短信通话清单、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邵武市公安局昭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雄将自有的车牌号闽B**的汽车借给被告方志凡使用,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但被告方志凡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方志凡主张该车于2014年8月25日晚被邵武市公安局昭阳派出所扣留、现已不在其处,但经本院向该派出所核实,诉争车辆并未被扣留,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争车辆虽因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但没有被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上放有三星手机、黑色笔记簿、海南花梨木等物品,并提供了笔记簿的照片一张欲予以证明,但该照片无法体现拍摄地点,也无法证明诉争车辆上存放有上述物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占车辆期间的按每月5355元计算的车辆折旧费,此实为要求被告支付侵占车辆期间的使用费,虽然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时双方没有约定借车应付费,但被告经催讨仍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故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侵占之日起即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车之日止按178.5元/天(5355元/月÷30天)计算的车辆折旧费(占有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失去车辆后另行租车的费用并提供租车合同一份欲证明,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车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应承担的车辆折旧费(占用费)中得到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争车辆被侵占期间的违章罚款、过路费,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由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要求亦不予支持,若该笔费用确已实际支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陈志雄车牌号为闽Bx**的路虎“揽胜运动”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二、被告方志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志雄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178.5元计算的车辆折旧费(占用费);三、驳回原告陈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9元,由原告陈志雄负担1472.7元、被告方志凡负担10006.3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代理审判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