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盛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盛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19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经简单接触后,便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领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春,因家务琐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夏,原告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我院,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非婚生孩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领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原告为此于2014年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愿撤诉,我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淅盛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7月,原告李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原审卷宗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均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6月份外出,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家庭义务,从而造成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非婚生孩子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乙未出庭抗辩,原告要求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可暂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原、被告非婚生孩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华锋代理审判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