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郭宝秋、郭登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郭宝秋,郭登科,郭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86227705-4。负责人马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郭宝秋,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郭登科,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郭明伟,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郭宝秋、郭登科、郭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秋、郭登科、郭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被告郭宝秋向原告辖下银武支行于2013年12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5日到期,并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与加罚息,按季结息,限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内,借款人以3年最高额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以郭宝秋、郭登科、郭明伟互为联保方式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期间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本金49998.09元及利息6707.65元。为维护其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宝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8.09元及利息6707.65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并承担此后至偿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郭登科、郭明伟对被告郭宝秋结欠借款本金及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宝秋、郭登科、郭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自助贷款合约签订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被告借款人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农村户籍;6、被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担保人身份;7、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8、贷后管理资料4份,证明时效性。被告郭宝秋、郭登科、郭明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郭宝秋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郭宝秋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人”栏签名并捺指印。同日,被告郭宝秋、郭登科、郭明伟在向原告提交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承诺人”栏分别签名并捺手印,该《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地贷款本息义务”。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宝秋、郭登科、郭明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宝秋办理最高额授信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用款方式为自动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自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郭宝秋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郭登科、郭明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名并捺印。2011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宝秋发放授信贷款50000元,被告郭宝秋在《记账凭证》客户签名栏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郭宝秋按约归还前笔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利率与原合同约定相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宝秋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郭宝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8.09元及利息6707.6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郭宝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宝秋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郭宝秋偿还借款本金49998.09元及贷款还清时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利息为6707.6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登科、郭明伟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同意对郭宝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郭登科、郭明伟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登科、郭明伟应对被告郭宝秋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宝秋、郭登科、郭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宝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8.09元及贷款还清时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利息为6707.65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郭登科、郭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宝秋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8元由被告郭宝秋、郭登科、郭明伟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