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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10天,月息一分五厘,并由班某作为担保人,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按了手印,当日,原告把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宋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该借款,被告称让担保人用了,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75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以后按月息一分五厘顺延)。被告宋某辩称:1、该案中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钱是担保人用的,现金付给了担保人,当时被告也在场,况且这笔款已由担保人还给原告张某了,原告未把借条退回,被告要追加实际借款人为第二被告参加本案。2、2013年8月23日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日两人商议完后,将被告拉到洗煤厂办公室,班某说他用50000元的借款,用10天,让被告签字,被告不签字,原告不会给钱的,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班某手里,被告没有动这个钱,担保人为实际借款人,到期后,9月1日在担保人煤场内,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都给了原告,张某说借条未带在身上,明日将借条退还,担保人当日不还钱的话,利息就会更高,所以担保人把借款给了原告,原告却一直未把借条还给担保人。3、本案中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实际利息要过高,担保人是按照天息0.15元计算偿还的。4、原告是社会流散人员,平日以放高利贷为主,原告以超期后高息计算威逼担保人,担保人履行完义务后,原告未将借条归还,庭审完被告要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月息0.015%元及担保人班某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钱数也是正确的,实际利息比约定的要高,这个钱在2013年9月1日已经还完,当时还款时要这个借条原告没给,说第二天给,但是到现在一直没给。被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20日班某书写的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班某这50000元本息已经还完,利息是7000元,第二份证明班某还欠张某借款,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对这两份证据,认为班某本人未到庭,均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写,假设是其本人所写,也没有法律效力,第一份班某证明2013年9月1日已经把钱还给张某,但是根据证据规则,如果还了钱的话,要么抽走借条,要么让原告打收条,既没有抽走也没有打收条情况下,仅凭和本案利害关系的担保人证明还过钱,依法不能成立,第一份证据证明了2013年8月23号由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份证明班某欠原告的钱,数额应以欠条为准,皮卡车一辆折款40000元,抵了以前的借款,和本案无关,现在原告手中还有班某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很多借条,其中就有班某作为借款人,宋某作为担保人的借条,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至9月23日和2013年8月12日,本金共计110000元,因此班某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担保人班某的证明,班某本人即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宋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用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用期10天,由2013.8.23到2013.9.1止。借款人每月付给出借人0.015%元利息。担保人班某自愿给借款人做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如到期后还不清所有欠款,担保人在本次借款到期后,一周内代替借款人还清所借欠款。出借人:张某借款人:宋某担保人:班某;2013年8月23日。当日,原告把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宋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某以及担保人班某与原告张某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不同意追加担保人班某作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向被告宋某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辩称其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实际为担保人使用,且该笔借款已经由担保人还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条,被告以及担保人与原告还有其他债务关系,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保人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完,至于该款为谁所用,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据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15750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起诉之日,超出其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月付给出借人0.01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班某为被告,本院认为,班某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将担保人列为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0.015%元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该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