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执字第0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韦经松与李刚、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经松,李刚,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执字第00348-1号申请执行人韦经松。被执行人李刚。被执行人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芳,经理。申请执行人韦经松与被执行人李刚、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银行、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韦经松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司法查询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韦经松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田 茂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