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银川、李军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川,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银川,男,1996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乐山市市中区水口镇徐月村*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军,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碧峰镇三益村*组*号。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徐银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露、被告人李军、徐银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军和徐银川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在雨城区人民路“新起点网吧”,趁被害人周蓬不备时将其“魅族3”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881.6元。2、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和徐银川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在雨城区人民路“新起点网吧”,趁被害人王粒臻不备将其“小米2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200元。3、2014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军、徐银川在雨城区川农老校区操场边上,盗得被害人吕承志挎包1个,包内有OPPO手机1部、三星G7S7568手机1部、现金400元、学生证和身份证各1份、饭卡1张、银行卡1张。后将两部手机销赃得款1000元。4、2015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军在雨城区朝阳街“王者归来”网吧内,趁被害人熊烽上厕所时盗得1部白色“苹果5”手机,销赃得款400元。5、2015年2月,被告人徐银川到雨城区张家山路“聚友网吧”应聘网管员,当月24日下午趁网吧老板吴艳不注意,盗走网吧现金2270元及价值1327元的游戏点卡,后充值到自己的QQ上使用。6、2015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李军在雨城区二一路“风云网吧”内,趁被害人杨平睡着之际,盗走杨平裤包内现金100元。7、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徐银川在乐山市市中区育贤门外的大渡河河边,趁被害人周学富下河游泳时将周学富放在河边衣服和挎包内的现金1025元和1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后被周学富发现后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手机价格为645.4元。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李军盗窃5次,盗窃财物金额为2982元;被告人徐银川盗窃5次,盗窃财物金额为77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徐银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欧祥、杨汝鸥、李小东、李佳俊证言、被害人杨平、周学富、周蓬、王粒臻、吕承志、熊烽、魏世茹、吴艳陈述、被告人李军、徐银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徐银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银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银川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李军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由被告人徐银川、李军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481.6元,徐银川单独退赔3597元,李军单独退赔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