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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侯明珍与姚莲叶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珍,姚莲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侯明珍,女。委托代理人王景松,男。被告姚莲叶,女。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兵芳,女。原告侯明珍诉被告姚莲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10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珍代理人王景松,被告代理人陈晓禹、郝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上午,因邻里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处罚已经执行。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270.85元,后庭审中变更为13316.2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复查花费;3、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到该院门诊花费;4、河南昊晟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出具的王景东2015年5月至10月工资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用情况。5、延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延公(潭)行罚决字(2014)0392号行政处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件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时隔一年,无法证明与当初所受伤害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税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载明,原告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该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明确告知原告3-4周后复查,而原告复查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时间间隔超过医嘱,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与该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单一致,载明了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上午7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西古墙村街里,因姚莲叶卸垃圾压住侯明珍种植的南瓜地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打斗中,姚莲叶将侯明珍推翻倒地,倒地后姚莲叶又用脚跺侯明珍身上,致使侯明珍受伤。2014年9月2日,原告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花费住院花费7226.54元,门诊花费294.31元,出院后到滑县骨科医院检查花费91元。延津县公安局处理期间,对侯明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侯明珍伤情为轻微伤。该局对姚莲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就损失侯明珍起诉来院,主张由姚莲叶赔偿医疗费8386.26元,护理费3400元(计算17天,每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算17天,每天30元),交通费340元(每天20元,计算17天),鉴定费500元(未提供鉴定花费手续),诉讼费180元,共计13316.26元。审理期间,侯明珍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后撤回申请。另查明,王景东系侯明珍的儿子,河南昊晟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景东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请假陪护母亲,月工资6000元,期间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里,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姚莲叶将原告侯明珍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侯明珍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611.85元(7226.54元+294.31元+91元);2、护理费3200元,因原告住院16天,护理人员王景东月工资为6000元,故护理费为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为:16天×15元/人/天=240元;4、交通费,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鉴于原告就诊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工伤人员市内交通补贴标准,酌定为320元。综上共计11371.85元,由被告姚莲叶负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莲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明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371.85元。二、驳回原告侯明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姚莲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