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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企石镇博夏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凯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企石镇博夏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凯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东莞市企石镇博夏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博夏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诉讼代理人黄梁根。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凯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博夏村博兴工业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636950。法定代表人徐捷。原告东莞市企石镇博夏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博夏经联社”)诉被告东莞市凯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禾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夏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夏经联社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租用原告的厂房进行经营,被告自负水电费。被告未向东莞市企石自来水服务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水费及未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支付2015年2月至3月相应的电费,原告为避免被告支付高额的滞纳金,为被告垫付了共计12925元的水费及50784.51元的电费及未缴电费而产生的违约金2929.92元。另外,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及负责人也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及保安服务费共计56433元。以上事实,有东莞市企石自来水服务公司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开具的发票、证明、垫付工资申请表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佐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及违约金共计66639.4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6433元,以上合计123072.43元;3、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禾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博夏经联社提交了由东莞市企石自来水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6张、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出具的电费违约金发票2张、电费发票2张,主张其代凯禾公司缴纳了水费12925元、电费50784.51元及电费违约金2929.92元。其中水费发票金额分别为4000元、1750元、2500元、1975元、1700元、1000元,合计12925元;电费违约金发票金额分别为377.61元、2552.31元,合计2929.92元;电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1903.87元、18880.64元,合计50784.51元。博夏经联社提交了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企石分局、东莞市企石镇博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凯禾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2份、关于垫付工人工资的申请书1份及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2张、员工工作证7张,主张其为凯禾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56433元。其中证明内容:兹有我博夏村委会于2015年4月3日为凯禾公司全额垫付工人工资56433元(大写:伍万陆仟肆佰叁拾叁元)。特此证明。其中,由龚革平签名的工资明细表金额为7500元,由董红顺、李吉军等10人签名的工资明细表合计金额为48933元。申请书中申请人的签名有董红顺、李吉军等10人签名。庭审中,博夏经联社主张为了凯禾公司的利益,减少支付高额的滞纳金,博夏经联社代凯禾公司支付了上述水费、电费及电费违约金;从维护稳定的利益出发,博夏经联社代为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凯禾公司没有支付上述其垫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博夏经联社提交的水费发票、电费发票、电费违约金发票、证明、工资明细表、垫付工人工资申请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工作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凯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博夏经联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博夏经联社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博夏经联社主张其为凯禾公司垫付水费12925元、电费50784.51元及电费违约金2929.92元、工人工资56433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博夏经联社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是为了凯禾公司的利益及社会稳定的后果,为凯禾公司垫付了水费、电费、电费违约金、员工工资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凯禾公司应负有返还垫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凯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博夏经联社支付了上述费用的情况,故博夏经联社诉求凯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凯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企石镇博夏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水费12925元、电费50784.51元及电费违约金2929.92元、工人工资56433元,以上合计123072.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1.44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企石镇博夏股份经济联合社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凯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鹏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