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彤与河北省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彤,河北省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赵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关彤被告河北省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任广运,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违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北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彤诉被告河北省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住河北省邯郸市,在北京从事主要制作科普类记录片的独立电影制作工作,需经常开车往返北京、邯郸两地。由于经济原因,原告大部分时间开车走的是国道和省道。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开车回北京,不久后收到违法行为的短信通知,在定魏线234省道89KM+650M被拍超速,这次是第二次在此处被拍超速了,第一次原告觉得自己可能不小心超速了,也没有去查询,就在北京交了罚款处理了事。这次还是在此处被拍超速,原告引起怀疑,决定查询被拍超速的照片,经查询后,原告才知道这起所谓的违法行为完全是由于被告采集的无效证据作出的被超速行为。原告在北京交警大队看到的所谓违法行为图片是由两张同一时间不同角度拼合成的一张所谓超速照片。首先,这是一张拼合的照片,且照片中被拍车辆已经变形,这破坏了证据的原始完整性,已经不可能作为证据采信。既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是超速行为的处罚,照片就应反映出原告的超速行为,而同一时间不同角度的两张照片是无论如何无法判断被拍车辆是否在运动。最后,最为可疑的是这次处罚是超过规定速度20%的,而规定速度为60KM/小时,超过等于20%的速度是72KM/小时,而在照片上所写得速度是73KM/小时刚好超过应受处罚的范围,所以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出于收缴罚款的目的人为录入的超速速度。据此基于原告专业知识作出的基本常识的认知,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明显无效的证据作出的违法行为处罚是无效的,应予撤销。事后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复核后进行撤销,但是被告单位电话沟通不畅,原告又在今年四月底、五月初从北京回邯郸的途中两次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诉要求复核,第一次未见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次被告拿出上述所谓的证据认为他们的行政处罚没有错误,并把静止违法和运动违法混淆在一起的所谓依据处罚文件给原告看,就是不承认被告作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无效。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寻求人民法院帮助,请求撤销被告因采集的证据无效而作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被告辩诉,被告调取的监控视频拍摄到违章记录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定魏线234省道设立的电子监控摄像装备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显示,2015年3月10日10时47分35秒,车牌号为PP9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到达50%的违法行为。此路段限速60km/小时,当时该车车速73km/小时,超速21%。被告作出编号为130133660071199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原告获知有关信息后,对被拍超速的照片怀疑系拼合而成的,属无效照片,为此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所采集的原告关彤京P×××××号车辆超速行驶的违章照片真实合法。另外,被告在辖区内拍摄到违章照片属于一种违法事实的证据,原告关彤并未在交警部门的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交警部门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向违法行为人出具处罚决定书,该违章记录不能视为处罚决定,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在定魏线234省道赵县段设立的电子监控摄像装备取得的交通技术资料记录了原告涉诉行驶的全过程,交通技术资料数据显示:2015年3月10日10时47分35秒,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定魏线234省道89KM+650M被拍超速。此路段限速60KM/小时,当时该车车速为73KM/小时,超速21%,被告认为该车辆驾驶人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告遂作出编号为130133660071199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并在网络上公布其违法信息以便向社会提供查询。原告获知信息,上网查询后认为被告是因采集的违法图像证据无效而作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对该行政处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通知书》只是将信息传递给相关人员,并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将交通违法信息的“通知”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告知”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了行政机关只有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才能成立行政处罚行为,本案被告还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因采集的图像证据无效而作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占波审 判 员 周海洋人民陪审员 冯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