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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泽民与吕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泽民,武钢焦化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露,武汉市速塑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泽民诉被告吕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民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吕露、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民诉称:2014年6月21日7时50分,被告吕露驾驶鄂a×××××号轿车在青山区建设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花鸟市场门前时,遇原告刘泽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吕露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鄂a×××××号轿车的车门与原告刘泽民接触,造成原告刘泽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吕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泽民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露赔偿原告刘泽民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8,798.40元,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泽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证据二、肇事车辆鄂a×××××信息、肇事司机吕露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住院病历、x线检查后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后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刘泽民的治疗经过。证据四、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泽民的伤残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泽民支付的鉴定费为1,300元。证据六、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泽民受伤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情况。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泽民系城镇户口。被告吕露辩称:原告刘泽民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属实,原告刘泽民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吕露垫付的相关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吕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护理费收据三张及护理协议,证明被告吕露垫付了护理费1,250元。证据二、急救费发票及住院费押金收据五张。证明被告吕露垫付了医疗费44127.30。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刘泽民和被告吕露发生过交通事故,对原告刘泽民的部分诉请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露、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原告刘泽民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被告吕露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吕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驾车逃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泽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进行复核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刘泽民、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被告吕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泽民、被告吕露、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核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泽民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吕露的行为属于驾车逃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泽民提交的证据六护理费收据,有护理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7时50分,被告吕露驾驶鄂a×××××号轿车在青山区建设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花鸟市场门前时,遇原告刘泽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吕露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鄂a×××××号轿车的车门与原告刘泽民接触,造成原告刘泽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吕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泽民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4,127.30元,全部由被告吕露垫付。此外,被告吕露还垫付了10天的护理费1,250元。2014年9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泽民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泽民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5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认为原告刘泽民的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故向本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复核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泽民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吕露,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吕露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泽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吕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吕露应赔偿原告刘泽民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泽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45,2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泽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300元(15元×20天)。原告刘泽民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刘泽民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39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1,250元)。原告刘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因原告刘泽民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泽民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44,127.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39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5,274.08元。原告刘泽民的医疗费44,127.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5,548.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35,548.4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吕露垫付的医疗费44,127.30元、护理费1,250元,共计45,377.3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泽民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9,89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吕露垫付的费用45,37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7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477元,由被告吕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