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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先林与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郑阳海,张玉梅,杨正洪,莫多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林,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吴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九里乡岩桥村茶场*组。法定代表人潘卫洋,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国(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阳海,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必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洪,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吕家坪镇上街*组,系张玉梅丈夫,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4********。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腾陆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多云,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牛马司镇虎形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3********。委托代理人龙绪银。上诉人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郑阳海主张致害礼炮系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产,主要依据是致害礼炮外包装上印有“笛音吉祥雷”、“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标识,莫多云主张其销售的“笛音吉祥雷”系2012年期间由邓先林承包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其中的一条生产线生产并出售的价值94700元礼炮中的一部分,主要依据是“烟花爆竹销售清单”、“现金往来账单”、“银行付款凭证”及证人证明邓先林供应的礼炮外包装箱上印有“归心二厂”字样,证明2012年期间莫多云与邓先林存在生意上的关系。“烟花爆竹销售清单”记载的是“笛音礼炮”,而“笛音礼炮”与“笛音吉祥雷”是否为同一产品,莫多云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652元,依法退回邓先林1025元,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3627元。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