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宋宝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宋宝廷,男,1965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宝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旭独任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廷诉称,2015年4月19日20时,宋亚锋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梨园转盘南,与对向行驶的由姚廷兵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K×××××小型轿车损坏。原告所有的车辆豫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及车损评估费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没有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进行赔付,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宋宝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一份,据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状况正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车损评估费、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豫K×××××车辆车损评估费2500元,车辆损失为84693元;4、停车费票据十张,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停车费500元的事实;5、许昌县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宋亚锋与姚延兵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赔偿对方任何损失,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9日20时,宋亚锋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许昌县梨园转盘南时,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由姚延兵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证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2015年8月28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万信(2015)鉴字第08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号小型轿车车损为8469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宋宝廷支付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姚延兵与原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事故双方未赔偿对方任何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宋宝廷。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5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宋宝廷就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并缴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宋亚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评估费、停车费问题,本院认为,评估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84693元、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87693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且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宝廷各项损失共计87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宝廷车损84693元、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87693元;二、驳回原告宋宝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宝廷负担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