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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忠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忠平,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罗忠平与胞弟罗某戊在共同居住的家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罗忠平到卧室休息,被害人罗某戊随后持一把水果刀到罗忠平卧室内,将罗忠平的腹部、左额角等部位捅伤,罗忠平遂抢过罗某戊手中的水果刀,朝罗某戊的颈部连续捅刺数刀,致使罗某戊流血倒地后,将罗某戊拖至家门外后回到卧室继续休息,致使罗某戊死亡。次日,罗忠平在家中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戊系被锐器刺击右侧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出血后失血休克死亡。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忠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忠平辩称,其弟罗某戊几年前曾将其打伤,案发当晚也是罗某戊先用刀捅其腹部、额头,如果不是其抢到刀将他捅死,他也会把其捅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罗忠平与胞弟罗某戊在共同居住的家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罗忠平到卧室休息,被害人罗某戊随后持一把水果刀到罗忠平卧室内,将罗忠平的腹部、左额角等部位捅伤,罗忠平遂抢过罗某戊手中的水果刀,朝罗某戊的颈部连续捅刺数刀,致使罗某戊流血倒地后,将罗某戊拖至家门外后回到卧室继续休息,致使罗某戊死亡。次日,罗忠平在家中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戊系被锐器刺击右侧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出血后失血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1日5时许,李某甲打电话向马隘派出所称,当日4时许在德保县马隘镇马牌村多荣屯罗忠平在家中杀死其胞弟罗某戊,要求出警处置。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忠平,1967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4时许,德保县马隘镇马牌村多荣屯罗忠平在家中杀死其胞弟罗某戊,接警后,马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忠平抓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供数把刀具给罗忠平辨认,案发当晚其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忠平引领侦查员对其作案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甲证实:2015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其经过罗忠平家门口,他家里开着电灯门也没有关,其见罗某戊躺在地上已经不能动了,地上有很多血,罗某戊的头部、脖子等身体部位都沾满血。罗忠平坐在门口的水泥砖上,罗某戊的尸体旁还有一把白色长约4厘米的刀。罗忠平对其说:“叔啊,刚才罗某戊想要用刀捅我,现在他被我杀死了。”其往罗忠平屋里看,见有一条较宽拖死者出门的一道血迹。后其就去找李某甲,告诉他罗忠平杀了罗某戊,让他打电话报警。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5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罗某甲敲其家门对其说:“不好了,依平杀死了依横,把依横从家里拉到门外放,你打电话报警啦!”其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叫其去看罗忠平,于是其叫李某乙一起去,但其不敢进罗忠平家,是在家邻居楼顶上看,见罗忠平家门紧闭,门外躺着一个一动不动的人。其还听见罗忠平在他家里自言自语。不久,民警来到就进入罗忠平家里。罗忠平与罗某戊两兄弟以前经常打架,听说罗某戊曾用斧头砍罗忠平好几斧,他的背后、嘴唇、手臂、手腕等都有斧伤,造成罗忠平右手××。两兄弟积怨较深。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其出门买猪肉碰上李某甲,他告诉其,说罗忠平杀死了罗某戊,罗某戊死在自家门口,他已经报派出所了,现在去看罗忠平杀了人往哪里跑。他让其一起去罗忠平家附近看,然后其和李某甲去了罗朝街家的楼顶往罗忠平家看,见一个人一动不动躺在罗忠平家门口,看上去应该是死了。4、证人罗某乙证实:2015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其在屋中听到罗某甲在屋后说:“你为什么这么做啊,你怎么能这样做啊。”又听到罗忠平吱吱呜呜的答话,然后罗某甲就走了。过一会,听到罗忠平自言自语:“等下天亮了,我就找个袋子装扛到外面,找个坑洞丢进去,绝不麻烦屯里人。”其听到后就赶紧走到自家楼顶,朝罗忠平家门口看,只见他家门口路灯开着,门口躺着一个人,能看得出是罗某戊。此时,李某甲恰好来敲门对其说:“罗忠平把罗某戊杀了,现在他手里还有把刀,你们不要出门。”罗忠平喜欢酗酒,酒后闹事,他和罗某戊关系不太好。5、证人罗某丙证实:2015年4月11日凌晨5时许,李某甲敲其家房门对其说:“快到隔壁看,你儿子罗某戊被罗忠平打死了。”其就去隔壁看,见罗某戊躺在门口,全身是血,当时派出所民警已经到场。其睡觉前听见隔壁罗忠平大喊大叫地骂人,但其没有过去看。6、证人罗某丁证实:2015年4月11日上午,李某甲打电话叫其回家。其回到家见民警在家门口,罗某戊躺在新房门口。罗忠平平时喝酒后经常骂人,几年前他和罗某戊曾经打过架。(三)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德保县马隘镇马牌村多荣屯8号罗某戊家。中心现场楼房东南面为罗某戊卧室,西北面为罗忠平卧室。尸体位于大厅门口西面房沿下方的水泥地面上,尸体右手与躯干中间有一把水果刀,大厅中间有血拖痕,从大门一直延续至罗忠平卧室及现场血迹、血痕、床上情况(其中棉被上有破口)、罗忠平额头、腹部、左手中指有伤口等情况。2、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依法从现场尸体旁提取水果刀一把、血迹5份;提取罗某戊被害时所穿的衣服、裤子,提取被告人罗忠平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拖鞋;提取被害人肝组织一份、胃内容物一份、尸体血液一份。(四)鉴定结论1、德保县公安局(德)公(刑)鉴(尸)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戊系被锐器刺击右侧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出血后失血休克死亡。2、百色市公安局百公(刑)鉴(DNA)字(2015)84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4份血迹坻均为死者罗某戊所留。在送检罗忠平裤子上的血迹、左手上的血迹、左脚上的血迹、左脸上的血迹、右上腹部的血迹均为罗忠平所留。(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忠平供述:2015年4月10日晚上,其买菜和酒,叫父母来其和罗某戊住的房子吃饭。饭后父母都回去了,其对罗某戊说,明天还要做牛栏不要喝了,他不听就和其争吵,其就回房间睡觉。约21时许,其还没完全睡熟,朦胧中感觉肚子疼,睁开眼睛见罗某戊站床头,左手拿着一个手电筒,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隔着被子捅其一刀,接着他又拿刀往其头部刺来,刺中其左边太阳穴,其问:“横啊,你做什么啊。”他没答话还想继续刺,其扯床头的大毯子把他整个头部和拿刀的右手包起来,用力从右往左拉扯,这时他手里的刀掉下地。其急忙开灯,开灯后他去捡地上的水果刀,这时他颈部被其用大毛毯拽时已经被划伤,血开始流血滴在其的床上。其怕他再次刺其就去抢刀,抢到刀后往他后颈、脖子等处连捅数刀,他被捅后倒在床上,血把的床都弄湿了。他还有呼吸,脖子、头部等处都流血,其怕他把床弄脏,就把他拖到大门外放在地上,其还坐在门口一会,此时有人过来,其还说:“刚才罗某戊用刀先捅我,我才将他杀死的。”后其回房间继续睡觉。次日凌晨,民警就把其控制并带来调查。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平与其弟罗某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罗某戊先用刀将其捅伤,被其抢到刀后,持刀朝罗某戊颈部连续捅刺数刀,致被害人罗某戊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戊故意杀人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罗忠平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忠平的辨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罗忠平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罗忠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忠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30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冬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