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诉吴先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吴先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负责人聂锡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举,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张家界分公司监察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先德,男,1963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源,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诉被告吴先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举、蒋训民,被告吴先德及委托代理人钟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诉称:一、被告吴先德与原告在1993年1月至1996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被告吴先德作为驾驶员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1991年7月1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签发了《关于对吴先德同志的处理意见》,对吴先德的劳动关系去留做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被告继续做公司临时工,工资待遇按事故前不变,并从交通事故残废金中先发给1千元的交通事故营养补助、留足1千元左右的医疗费外,其余的为吴先德投保养老保险金,在其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限之前离开保险公司,所交养老保险金补发到个人,未走,则残疾金补助暂不发给本人;第二种方案,被告吴先德离开公司,不再做临时工,县公司按工作一年补一个月工资补助,并将省公司给付的残废金一次性给吴先德,解决其生活困难。之后,虽然原告没有给被告补偿工资,但被告领取了这笔残废金,其行为视为选择了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补偿工资属于履行不完整;二、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关于被告吴先德于1993年1月至1996年3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被告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自1993年2月就没有在公司领取工资,而是到代理保险关系的中心保险站领取的业务手续费,这期间被告没有诉求劳动关系。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1年7月13日《关于吴先德同志的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2、1991年7月16日司务会会议记录;3、关于对吴先德同志的处理意见;4、桑保发(1991)06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文件;5、1991年9月3日会议记录。证明目的:1988年4月吴先德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聘请为临时工,1991年3月2日因车祸致使国家损失3万多元,吴先德负主要责任。经公司集体研究对吴先德做出了选择性的处理决定:1、吴先德如果留下来做临时工,残废金补助不发给本人;2、若离开公司不再做临时工,县公司按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省公司给付的残废金一次性付清。第二组证据:1、680元的领款单(1992年6月27日)及记账凭证(1992年6月27日);2、2000元的领款单(1992年7月30日)及记账凭证(1992年8月25日);3、5000元的领款单(1992年8月18日)及记账凭证(1992年9月14日);证明目的:吴先德按公司决定选择领取残废金7000元,及车祸赔偿款680元离开公司不再做临时工。第三组证据:1、履历表,2、工资表7份、记账凭证2份及领款单4份,3、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目的:1,1993年1月至1996年3月吴先德在公司中心保险站从事保险员工作,该期间吴先德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1996年吴先德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聘用为公司驾驶员,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吴先德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主张1996年3月以前的劳动关系,超过了仲裁时效,因为他在这期间从事的是保险员的工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干部履历表证明吴先德在93年到95年的身份是保险员,工资表、记账凭证、领款单证明92年与吴先德存在劳动关系,93年-95年公司的工资表上没有吴先德的名字,因为他在这期间从事的是保险员的工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93年-95年领取的不是工资而是手续费。第四组证据:桑劳人仲案字(2015)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该裁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被告吴先德辩称:1、1991年3月2日,被告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重大伤害,导致不能从事原来的驾驶工作,原保险公司签发的《处理意见》有两种方案,方案中写明是残废金暂不发给本人,不是永远不能领取,被告领取了残废金后,原公司继续给被告发工资至1993年1月,1993年2月被告到该公司的中心保险站工作,1996年原公司分立两个公司,被告又被分配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上班至今,被告从来没有离开过保险公司;2、被告如果选择离开公司,按照《处理意见》原告应当给被告补偿,标准为每工作一年补一个月工资,被告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补偿款;3、残废金属于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告无权扣留,原告用被告的残废金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约定是违法的;4、中心保险站是原保险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相当于乡政府的七站八所,其工作人员称保险员),员工的报酬,按收费比例提成,扣留了办公费和积累,被告是领导安排到中心保险站的,这有当时的领导和中层骨干的证明证实;5、原告主张的中心保险站与原公司是委托关系,不是分支机构,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办理委托手续,委托关系的法律依据也是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2条才规定,被告却是1993年1月就到中心保险站上班;6、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但被告是2013年12月查看湖南省社会保险网站信息时,才发现被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之后被告书面反映到上级张家界分公司,2015年4月,张家界分公司才作答复,故被告的仲裁时效没有过。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先德提交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医院诊断残疾证明,拟证明目的1991年3月2日答辩人因公受伤的事实和受伤程度。(原件在公司)第二组证据桑保发(1991)6号文件,拟证明1、答辩人是1988年4月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2、答辩人1991年3月2日因工受伤后的处理意见:留,按临时工对待,暂不发残废金,争取解决计内招工;去,按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进行补偿,领取残废金。第三组证据(1991年9月5日的)临时工合同,拟证明答辩人因工受伤后选择继续留在原单位。第四组证据:周某某、韦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熊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等证人证言,拟证明1、答辩人1991年因工受伤后不能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在身体恢复期间,公司安排做其他工作;2、1993年2月答辩人在中心保险站工作是公司安排的;3、1996年答辩人被分配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第五组证据有关财务凭证,证明1、答辩人在92年8月领完残废金后原告按临时工发工资至93年1月;2、中心管理站是原告下设机构,其财务审核由原告审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用人资格。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各自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关于中心保险站与原保险公司系委托关系、1993年至1995年被告领取的不是工资而是手续费、领取残废金就是离开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中心保险站的财务是通过原公司发放,该中心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与原告1993年2月至1996年3月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临时合同的时间与争议的时间不一致,故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关于被告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领取的手续费不是工资,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1988年年初,被告吴先德被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聘为临时工,从事公司驾驶员工作,1991年3月2日,被告吴先德因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吴先德负主要责任,造成约30000元的财产损失,其自身也受到左腿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害,治疗5个月后,左腿仍僵直,尚不能弯曲。1991年7月17日,该公司签发了《关于对吴先德同志的处理意见》,对吴先德是否继续上班做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被告如果继续做公司临时工,工资待遇按事故前不变,并从交通事故残废金中先发给1千元的交通事故营养补助、留足1千元左右的医疗费外,其余的为吴先德投保养老保险金,在其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限之前离开保险公司,所交养老保险金补发到个人,则残疾金补助暂不发给本人;第二种方案,若被告吴先德决定离开公司,不再做临时工,公司按工作一年补一个月工资补助,并将省公司给付的残废金一次性给吴先德,解决其生活困难。该处理意见于1991年7月17日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文件形式,报原大庸市中心支公司、桑植县财委,并发送被告吴先德本人,吴先德表示继续留在公司,1991年9月5日,吴先德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再次签订《临时工劳务合同书》,每月工资100元,负责内务方面的登记等相关工作,业务上隶属人险股领导,合同期限自1991年9月4日至1991年12月31日,实际上吴先德在公司上班至1992年12月,在此期间被告吴先德分别于1992年6月27日、1992年7月30日、1992年8月18日三次从该公司领取残废补助金680元、2000元、5000元共计7680元,但没有与公司进行工资补助的结算。1993年1月,吴先德到该公司的中心保险站从事保险业务拓展工作直到1996年4月,1996年5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桑植支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桑植支公司,吴先德被安排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桑植支公司聘为公司司机,后经岗位调整,现仍在原告公司上班。另查明,被告吴先德的社会养老保险账户自1996年4月1日建立账户并开始缴费,2015年7月15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先德的申请仲裁为:1、吴先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自1993年1月至199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吴先德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吴先德被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聘为临时合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发生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因被告吴先德腿部致残暂不能从事驾驶员工作,在是否继续聘请被告问题上,原公司依照当时的政策、法律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两种方案供被告选择,这两种方案已经明确:留在公司继续上班交通事故赔偿金暂不发给被告,待其离开公司才发给吴先德。同时,被告吴先德与原公司在其上班去留问题上,与公司达成了协议,即被告暂时留在公司从事其他业务,并签订新的临时合同,期限至1991年12月31日,被告吴先德也一直上班至合同期期满后的2012年12月。被告吴先德明知与公司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仍依约领取了残疾赔偿金,是对劳动关系终止的认可,合同期满的终止不发生经济补偿的相关事宜。之后被告虽然到该公司的中心管理站从事保险相关的事务,但没有用工合同证明被告吴先德与该中心管理站形成了劳动关系,也没有对被告的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方面作特别约定,而且被告的劳动报酬是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按比例提成,然后以手续费的形式领取(这种情形现在车险的业务中存在),所领取的手续费根据业务收费的多少提成,报酬每月或多或少没有定额,被告的报酬完全是与其完成的保险业务挂钩,没有固定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取得报酬有最低工薪保障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的单位和个人。由此可知,被告吴先德领取的这种代理手续费,是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薪酬,体现一种机动灵活的保险业务拓展的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特点,并非具有劳动关系,1996年原公司分立后,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确立新的劳动关系,与是否自然过渡、人员是否被安排,没有必然性。故对被告关于1993年1月至1996年3月与原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与被告吴先德在1993年1月至1996年3月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候永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