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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楼。负责人林峰。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李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和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李军的司机何家振驾驶原告李军所有的鄂A×××××号轿车经1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收费站路段时,车盖突然翻起,砸破车前档风玻璃,造成引机盖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军的车辆经维修后,用去费用5150元。因原告李军在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军找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索赔时,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拒赔。为此,原告李军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支付保险赔款5150元。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军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军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军;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李军在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的事实;证据四,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李军的驾驶员何家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李军的司机何家振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原告李军的司机何家振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证据六,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时的情况;证据七,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李军所有的车辆受损后维修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①原告李军的车辆受到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②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拟证明原告李军的车辆的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对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军对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一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第四条对保险责任范围作了缩小和限制性解释,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只要保险车辆造成了损失就应当予以赔偿,并且原告李军的小车因发动机盖翻起与档风玻璃相撞,亦符合条款中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当赔偿原告李军的损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对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七中的机动车修理发票及汉川市泽波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两份单据,来源合法,两单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李军的修车费用,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对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七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一中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碰撞等事由,而本案系车盖翻起,砸破玻璃,亦应理解为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原告李军车辆发生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以该条款之规定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6时30分,原告李军的司机何家振驾驶李军所有的鄂A×××××号轿车,由1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收费站路段时,因车盖翻起,与车辆前挡风玻璃相撞,造成车辆挡风玻璃及引机盖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何家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号轿车经汉川市泽波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李军共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等共计5150元。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李军在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军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用5150元后,找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索赔时,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以李军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范围而拒赔,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依法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军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盖翻起砸破档风玻璃,可以理解为因碰撞行为造成车辆的损失,原告李军的车辆损失,应属于条款中第四条第一款中“碰撞”的范围,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军的车辆损失的费用共计515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